夫妻一方在婚內購買的分紅型人壽保險,在離婚前尚未到期,那么在離婚后,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張分割呢?上海離婚律師解答到,該分紅型人壽保險作為一種理財的項目,應當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論是否到期,男女一方在離婚時或離婚后都可以主張分割。
2012年1月,蔣某投保了某分紅型人壽保險,保險期間為6年,基本保險費為45000元,到期保險金額為48510元;2013年2月,蔣某又購買了一份某分紅型人壽保險,保險期間為6年,基本保險費為19674.9元,到期保險金額為21000元。兩份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蔣某。兩份保單基本保險費為64593元,到期保單現金價值為69510元。截止2016年3月底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為63020.69元。2015年4月,王某和蔣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時,沒有對其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故現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
那么,在本案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個人購買分紅型人壽保險在離婚時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及保單的現金價值應如何計算。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該分紅型認購保險購買的時間是在蔣某和王某的婚姻存續期間,因此應當屬于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于在王某起訴時,兩份保險都還沒有到期,因此法院可以判決蔣某將兩份保險的現金價值分一半給王某,那么到保險到期時,所獲收益就歸蔣某一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八條: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滬律網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內所購買的財產,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無論是現值的財產還是將來獲得價值的財產,都屬于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般是按照平分的原則進行分割,同時兼顧出資的情況、離婚的原因等因素進行適當地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