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丈夫沒有悉心照顧,而是不聞不問,妻子無奈之下向法院起訴,要求丈夫每個月支付扶養費,法院支持了這一訴訟請求,但是妻子仍熱認為丈夫給付的扶養費完全不能滿足自己和家庭的開支,因此再次請求法院增加扶養費的數額。上海婚姻律師指出,扶養費和撫養費一樣,當客觀情形發生改變時,在必要時也是可以適當增加的。
原告周某訴稱:其與被告歐某于2005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兒子歐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0月原告患病作了一次大手術后,被告就經常嫌棄原告,對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顧。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遂于2019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扶養費糾紛,之后經法院調解,原告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500元。但這一年來,原告每月的實際開支已遠遠超過500元,故扶養費應予增加。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扶養原告的義務,每月支付原告扶養費2000元至婚姻解除之日止。被告歐某辯稱:一、原告訴請扶養費金額過高,答辯人是貧困家庭,負擔不起。答辯人母親已70多歲,身體不好,去年作手術花費了兩萬余元,今年三月又動了一次手術,花費了一萬余元,兩次手術的費用都是答辯人找親戚朋友借的,答辯人還有一個小孩上初中,需要答辯人撫養;二、答辯人于2011年因給原告治病已花費十萬余元,治療的錢都是答辯人找親戚朋友借的,至今尚未還完;三、答辯人自法院調解以來,每月按時支付了原告扶養費500元。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周某雖與被告歐某達成由被告歐某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扶養費500元的協議,但由于原告周某目前的身體狀況欠佳,尚需繼續治療疾病及生活開支增加,現仍尚不具有完全勞動能力,生活無保障,應適當增加扶養費。同時,本院考慮到被告歐某的收入不高且不穩定以及被告歐某尚需撫養小孩及贍養老人的實際情況,且原告周某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增加的扶養費不宜過高。故本院酌情判決被告歐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原、被告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在原協議所確定的扶養費數額的基礎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周某扶養費300元較為適宜。
上海婚姻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周某和歐某仍然是夫妻,因此兩人互相負有扶養義務,因此當周某在生活上不能自理,并且歐某也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的,歐某是需要支付扶養費的。當歐某支付的扶養費不足以滿足周某日常生活所需時,扶養費的數額是應當適當增加的。
《婚姻法》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滬律網指出:夫妻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的義務,這要求當夫妻一方存在生活困難或者身患疾病等情況時,夫妻另一方應當給予其在經濟以及精神上的扶持和幫助,如果另一方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的,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訴請扶養費。此外,《民法典》對夫妻扶養義務的規定與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