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前夫再婚后,自己想探望女兒變得非常的不方便,前夫一家人也百般阻擾,女子張某便訴至法院請求變更女兒的撫養關系,并由前夫支付每月撫養費1000元,但是沒有法院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上海婚姻律師表示,離婚后,父或母一方要想變更子女的撫養權,需要證明另一方不能或者不適合再繼續撫養子女。
張某和胡某原系夫妻關系,后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婚生女兒胡某萱由被告胡某撫養至獨立生活止,撫養費自理。后來原告兩次探望胡某萱時,均與被告就探望孩子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向當地派出所報警。原告認為其探望孩子,被告不配合,且被告已經再婚,原告未再婚,可以更好的撫養孩子,故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對于子女的撫養,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情況妥善解決。原、被告協議離婚時,雙方已就婚生女兒的撫養達成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離婚后,婚生女兒一直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撫養教育,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環境,且被告有固定的職業和穩定的收入,有能力撫養婚生女兒。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因再婚影響到對原、被告婚生女兒的撫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存在無能力撫養孩子、虐待孩子等變更撫養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方不配合探視婚生女兒,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變更撫養權情況,且被告庭審過程均表示同意原告探望婚生女兒,故法院確定婚生女兒仍由被告撫養為宜。遂依法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上?;橐雎蓭?/a>提示:原告主張變更女兒的撫養關系,但是女兒已經和被告共同生活了較長的時間,被告也有能力撫養女兒,原告僅以被告再婚為由提出變更的主張,不足以達到變更撫養關系的程度。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滬律網指出:父母離婚后,子女需要跟隨一方共同生活,由直接撫養的父或者母一方行使撫養權,而由誰直接撫養子女,需要結合雙方的經濟條件,和子女的親近程度等選擇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