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離婚時因為房屋的分割產生了糾紛,而這套房屋是男方父母所有的房屋拆遷后的拆遷房,并且登記在男方一人的名下,法院認定該房屋屬于男方的個人財產,女方不能分割。上海離婚律師指出在婚前由夫妻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或者由一方父母的房屋拆遷后重建的房屋,登記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原則上視為是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給雙方。
2006年8月,靜靜宜與大平(均為化名)經人介紹認識。2007年3月6日,雙方自愿登記結婚。2012年11月,靜靜宜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大平離婚。另查明,1992年8月17日,大平父親作為家庭戶所有權人的代表,領取了宅基地房屋所有權證,載明:位于***凹面積為207.47平方米的房屋為大平父親所有。靜靜宜與大平婚后也居住在該房屋內,但未對房屋進行添附。2008年,因該房屋拆遷,***街道對大平、大平父親分別進行了拆遷安置。其中,2008年12月15日,大平與**街道辦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份,約定由***街道辦拆除大平位于南京市江寧區***街道***號的住宅房屋153.7平方米,采取產權調換安置方式,大平分得房屋180平方米(建筑面積90平方米左右的中套公寓房兩套)。其中差額26.3平方米需要自行購買,折合價款為43774.6元,已由大平支付。2012年5月,大平取得安置房兩套,分別位于南京市江寧區***街道103幢3單元**5號及99幢3單元**6室,各為90平方米。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訴爭的南京市江寧區***街道103幢3單元**5號及99幢3單元**6室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本案中,大平名下拆遷安置房總計180平方米的面積中的153.7平方米系由大平父親大平父親名下房屋產權置換得來,由于被拆遷的房屋建造于大平婚前,且雙方婚后亦未對房屋進行添附,上訴人靜靜宜并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房屋產權大平父親明確表示贈與本案雙方當事人,故大平名下153.7平方米的房產應屬于雙方當事人婚前個人財產,該部分房屋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上訴人靜靜宜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以上兩者面積差額部分26.3平方米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該部分面積差額需要補足相應的價款,大平在拆遷安置時補足的差價43774.6元系以雙方婚后財產支付,故原審法院認定大平以析得的財產進行產權置換所取得的房屋歸大平個人所有,并判決大平將該部分份額差價款的1/2補償給靜靜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夫妻在結婚前,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如果沒有明確指出房屋是贈與給夫妻兩人的,則該房屋屬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在離婚時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司法解釋之所以這么規定,是為了保護出資一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滬律網指出:確定因一方父母名下房屋拆遷還建后登記在該方子女一人名下的安置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綜合各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被拆遷房屋是否在婚前就已經存在、婚后夫妻雙方是否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修繕或者添附、拆遷還建時間、安置登記時是否登記夫妻另一方為共同居住人、夫妻雙方是否因安置房的獲取產生支出等等。不滿足這些因素的,則房屋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