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前購買了一套房,婚后將房屋賣出,用賣房款購買了股票,后又將股票賣出,離婚時另一方就主張分割該股票投入股市的財產價值,但是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另一方的訴訟請求。上海離婚律師解釋到,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沒有收益的情況下,就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王某、劉某于2003年結婚,2013年10月協議離婚。結婚之前,劉某名下登記有一套住房。2011年,劉某將該房屋出售給他人,買賣合同上約定的房款為30萬元。劉某于2011年1月向其股票資金賬戶中匯款28萬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相繼購買股票,在沒有增值的情況下,同年10月30日賣出股票。王某訴至法院,認為劉某婚姻期間投入股市的財產價值,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名下的那套房產婚前就登記在劉某名下,應視為劉某個人財產。結合其買賣房屋及將錢款存入股票資金賬戶的時間,可以認定劉某匯入股票資金賬戶的28萬元系賣房所得,也應為劉某個人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本案中,被告將28萬元購買股票,其所得的收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該股票賣出金額不等同于投資收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至雙方離婚時被告所購股票存在投資收益,故對原告要求分割全部股票市值的訴請不予支持。法院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本案中的購買股票的資金是劉某出售其婚前房屋的所得款,即是以個人財產購買的股票,若要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則需要有投資收益的產生。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王某需要證明劉某投資的股票有收益產生,而涉案的股票是在沒有增值的情況下賣出,沒有投資收益的產生,王某也不能證明,因此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滬律網提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分為孳息、自然增值以及投資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完全依附于財產本身,不需要另一方的參與,因此仍屬于個人財產;而投資收益的產生離不開另一方的參與,因此通常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