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個子女為了更好的照顧老母親立下了一份協議,約定由老三盡主要的贍養義務,母親死后也由老三繼承遺產,其他子女均同意該協議,但是老大去世后,老大的兒子認為該協議是無效的,因為放棄繼承權必須是在繼承開始后。上海繼承律師表示從法理上看,放棄繼承權的確應該是在繼承開始后,但是在實踐當中,在繼承開始前簽訂的分割可能會成為遺產的期待利益的協議,如果內容符合公序良俗,應當也是有效的。
趙某與老伴都是沈陽人,育有四名子女,當老伴去世后,四個子女簽訂了一份贍養母親趙某的協議。趙某四個子女在協議中約定:由于老母身體欠佳,生活無法自理,為了更好地贍養老母,為了避免今后兄弟間不愉快的事情發生,四人共同商定:一致同意由老三負責贍養老母生活。但老母病重或入院治療,節日、生日,兄弟必須前來看望,協助護理。老母病故喪事,老三全權處理,費用自付。其他兄弟根據自己條件,適當給老母一些貼補。老母病故后所剩財產、財物完全歸老三所有,其他兄弟無權索要,不得與老三結算前期經濟情況。兄弟完全同意簽字之后生效,立此據為憑。趙某去世后,老三就把母親的房子賣了,獲得六十多萬遺產。然而,一直平靜和諧的生活被一場官司打破了。在老大也去世后,他的兒子陳某認為父輩簽訂的協議無效,要求依法分割繼承奶奶遺產中屬于父親的那一份,陳某將叔叔告上法庭。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因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遺產尚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繼承人未實際享有繼承權,所以無權處分不屬于自己的財產。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效 , 因此趙某四子女簽下的協議不能作為遺產分割的依據,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即由趙某四子女依法繼承,因老三照顧老母親多年,所以財產分配時可以多分。按照這個判決,老三必須拿出六十多萬遺產與其他兄妹重新分配,而老大的兒子陳某也就可以依法繼承到部分遺產。老三不服上訴到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此案在二審中,法院撤銷了一審兄弟之間簽訂的對贍養協議的錯誤認定。二審的裁判理由是:四個子女簽訂的《贍養老母協議》是各方自愿簽訂,真實性予以認定。協議是對期待利益的合法處分,雖然簽訂協議時繼承尚未開始,繼承人無權對 “遺產”作出處分,但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該種期待利益屬于財產性權利,可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贍養老母協議》符合公序良俗。各繼承人之間達成類似贍養協議及分家協議,對贍養及遺產分割進行約定的情況廣泛存在于現實生活中,在農村地區和傳統習慣沿襲較好地區更為普遍,對此,在現階段,法律不能強制否定其效力,而應在以肯定效力為原則的基礎上,給予合理規范,這更符合公序良俗。所以二審判決支持了老三的上訴,駁回了陳某的訴求。
滬律網提示:子女之間達成的部分子女在父母死后放棄繼承父母的遺產,從而在父母生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協議,是無效的,因為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法定的,法定義務不能放棄。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上海繼承律師表示:本案中的協議并沒有出現部分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情形,老三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其他兄弟根據自己條件適當給老母一些貼補,也盡到了適當的贍養義務,該協議符合公序良俗,是有效的。一審中提出不得在繼承開始前就放棄繼承權,雖然符合法理,但從個案情節上看,協議類似于民間的贍養協議或者分家協議,應當可以按照協議內容分割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