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動遷協議簽訂后,配套的房屋買賣協議也簽訂完成,但由于動遷房常為期房。從簽訂協議到過戶拿到產證,多則數年時間。本案中,動遷房產權人之一在大產證出來前,不幸去世。其他產權人無法辦理手續,必須通過訴訟對繼承予以分割析產后,依判決辦理產證。律師建議,如遇動遷獲期房的情況,老年人可提前做好安排,避免由于眾多繼承人之間難以協調而陷入僵局。
儲某某、繆某某與常1、常2等分家析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滬0114民初6281號
原告:儲某某。
原告:繆某某。
上列當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玨,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1。
被告:常2。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云航(系被告常2之夫)。
被告:劉某某。
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華江路XXX號XXX幢。
法定代表人:費軍。
原告儲某某、繆某某與被告常1、常2、劉某某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陶偉春獨任審理。2017年5月19日,本院追加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儲某某、繆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玨、被告常1、常2及常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云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儲某某、繆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203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繆海泉的產權份額,該遺產份額由原告儲某某繼承;203室房屋由原告儲某某和被告劉某某按份共有,雙方各占50%的份額;原告儲某某分別給付被告常1、常2房屋折價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各11萬元;被告劉某某與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應配合原告儲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相關費用由原告儲某某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儲某某與被繼承人繆海泉系夫妻關系,原告繆某某系雙方所生之女。被繼承人繆海泉與前妻育有一女名繆美芳,被告常1、常2系繆美芳所生子女。2011年6月24日,繆海泉、劉某某與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就203室房屋買賣事宜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2012年5月2日,203室房屋產權登記在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名下。被繼承人繆海泉于2012年4月18日過世,繆美芳于2010年12月30日過世。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繆海泉過世后,其遺產份額應為2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儲某某、繆某某、繆美芳系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又因繆美芳先于繆海泉過世,故繆美芳的份額應由其子女常1、常2代位繼承。現因各當事人間就繆海泉遺產的分割、繼承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涉訴。
被告常1、常2辯稱,原告所述身份關系及被繼承人繆海泉名下的遺產屬實。認可繆海泉的遺產份額為2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同意原告方繼承上述遺產份額,并給付兩被告相應房屋折價款各11萬元。
被告劉某某未答辯。
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儲某某與被繼承人繆海泉系夫妻關系,原告繆某某系雙方所生子女。被繼承人繆海泉與前妻育有一女名繆美芳,被告常1、常2分別系繆美芳兒子、女兒。2011年6月24日,繆海泉、劉某某與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就203室房屋買賣事宜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2012年5月2日,203室房屋產權登記在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名下。被繼承人繆海泉于2012年4月18日過世,繆美芳于2010年12月30日過世。
審理中,原告儲某某、繆某某與被告常1、常2一致確認以下意見:1、被繼承人繆海泉的遺產范圍為2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2、203室房屋價值為270萬元;3、原告繆某某將自己繼承的份額贈與原告儲某某,203室房屋由儲某某享有50%的產權份額,儲某某給付常1、常2各11萬元,共計22萬元。因被告劉某某及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未到庭明確意見,致調解未果。上述事實,有死亡推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戶口簿、干部履歷表、公證書、商品房預售合同、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繆海泉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依法進行法定繼承。原告儲某某、繆某某分別系繆海泉的妻子、女兒,依法對繆海泉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常2、常1系繆美芳的子女,基于繆美芳先于父親即被繼承人繆海泉死亡的事實,被告對被繼承人繆海泉的遺產有代位繼承權。本案中,各繼承人對繆海泉的遺產已經達成一致意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因203室房屋目前登記在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張203室房屋的產權由儲某某、劉某某各占50%的份額共有,并由相關當事人履行配合義務,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無視法律之行為,由此產生的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相應訴訟權利而導致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繆海泉、被告劉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中的被繼承人繆海泉的遺產份額由原告儲某某繼承,該房屋歸原告儲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儲某某、被告劉某某各享有50%的份額;
二、原告儲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常1、常2折價款各人民幣11萬元,合計22萬元;給付方式:銀行轉賬;戶名:常1;開戶行:農業銀行江蘇靖江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戶名:常2;開戶行:農業銀行江蘇靖江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劉某某、第三人上海綠地置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儲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相關費用由原告儲某某負擔。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400元,減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偉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