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訴訟離婚,但是兩人婚后居住的房子是男方的婚前財產,離婚后女方沒有房子住,又要撫養女兒,于是女方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二審法院最終判決增加男方的撫養費。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夫妻離婚后,子女的撫養費要從實際情況出發,至少要保證其能夠正常生活。
林先生和沈女士于2008年4月登記結婚,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女林小甜(化名)。婚后居住于上海某處房屋,該房屋為林先生婚前財產。2016年8月,林先生突發疾病回到臺灣治療,隨后欲賣掉上海的房產定居臺灣,要求沈女士和女兒搬離,遭沈女士拒絕。2017年5月,林先生在上海向沈女士提起離婚訴訟,要求法院判令雙方離婚,雙方所生之女林小甜隨林先生共同生活,沈女士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500元,至林小甜年滿18周歲止。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生女兒由沈女士直接撫養更有利于女兒健康成長,因此判決林先生每月給付沈女士子女撫養費1000元。沈女士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沈女士上訴稱,上海的房屋是其與女兒的唯一居所,一審法院所判撫養費金額明顯偏低,也未考慮撫養費日后的執行障礙。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為:首先,關于撫養費的支付方式,林先生明確表示想出售上海房屋后返回臺灣定居,若撫養費每月支付,則可能造成林小甜的撫養費難以執行。其二,關于撫養費的數額,應當考慮本市未成年人的撫養及教育成本,林先生雖辯稱其有病在身無收入來源,但除去在臺灣的財產法院無法查明外,僅其在上海的一處房屋其承認價值500余萬元,應認定林先生具有支付撫養費的能力,一審判決明顯偏低。其三,沈女士除承擔日常開銷外還需自行解決居住問題,考慮到沈女士的收入狀況應屬經濟困難,林先生應予以適當補償。
滬律網提示:我國法律中的撫養費,是指當父母或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的人不能履行撫養義務時,支付給未成年人的費用。子女撫育費的數額,主要從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以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三個方面考慮。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本案中的房屋系林先生的婚前財產,林先生和沈女士離婚后沈女士不能獲得房產。但是未成年的女兒跟隨沈女士生活,法院考慮到沈女士離婚后生活會比較困難,又是在上海地區,故判決增加林先生的撫養費數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