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本案中,雖賣方人與產權人之間是父子關系,但由于被告人使用的是虛假的身份證、戶口本企圖瞞天過海進行過戶,其冒充產權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由于收取的房款已經達到數額巨大,未遂的部分作為考慮因素,最終被判處六年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該行為不同于民事中的無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直接冒充與作為代理人處理售房事宜是存在本質區別的。
王某明合同詐騙罪二審裁定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明使用偽造的戶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某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并當場收取徐某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某明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某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某明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某明表示諒解。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幫助下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更正。遂認定被告人王某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數額應為1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僅依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某明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王某明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價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王某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對該部分減輕處罰,王某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且抗訴機關亦未對量刑提出異議,故應予維持。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予采納。鑒于二審期間王某明申請撤訴,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裁定依法準許撤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