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有部分學者及司法官員認為,法院應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
[評析]有部分學者及司法官員認為,法院應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此條款明示了無論是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離婚的原因必須是這些過錯,在這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的話,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因此,離婚時就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情形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前提。如果在協議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原來曾存在過錯情形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依法應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法律不僅僅是僵硬的條文,法律有其鮮活的生命,理解適用法律不應想當然地局限于字面意思,應忠實于立法本意,以努力做到維護公平正義。《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司法解釋的制定本意在于懲罰在存續期間有過錯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從而對感情受到傷害的無過錯一方給予精神上或物質上的賠償。實際中,過錯者往往會隱藏自身的過錯,并故意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假象,以便使自己在訴訟離婚時或在協議離婚時能夠取得有利形勢,并逃避無過錯方對其可能提出的損害賠償。案例中兩人既是如此,表面看,兩人離婚與一般離婚無異,是由于夫妻關系不睦,感情破裂,但真正的原因是李某有外遇,在日常生活中故意營造不睦,王某雖并不知情,但李某有外遇才是兩人離婚的真正原因。
對于訴訟離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必須在離婚時一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無過錯方作為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對于協議離婚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非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或在離婚后一年內未提出的。由此可見,婚姻法的兩部司法解釋針對不同的離婚程序規定了不同的損害賠償之訴。如前文所述,有過錯一方通常會隱藏自己的過錯,故意營造不睦,刻意造成感情不和,無過錯方很有可能被蒙蔽。在協議離婚時,婚姻登記部門也通常只審查雙方是否已妥善解決了問題及問題,對于當事人離婚的真正原因往往并不關注,無過錯方更不會主動暴露個人的隱私。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協議離婚后無過錯方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根本立足點仍在于懲罰過錯者,保護無過錯者。事實上,不能因為無過錯方在協議離婚時未一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或未及時發現導致夫妻惡化且可以據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離婚原因,而使得自身的訴訟權利喪失,并由此讓過錯方逃避懲罰。這絕不是法律所倡導的公平正義。案例中王某協議離婚時不知道夫妻關系惡化的真正原因,因而也就不存在主動放棄損害賠償請求,并且王某提出訴求的時間在協議離婚后的一年內,王某的訴求應當獲得法院支持。
(作者單位:揚中市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