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 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基于離婚這種身份關系變更之訴而產生的給付之訴,二者不應分離開來。根據立法本意,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應與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
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基于離婚這種身份關系變更之訴而產生的給付之訴,二者不應分離開來。根據立法本意,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應與的同時提出。《解釋(一)》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出于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解釋(一)》明確了法院應當以書面形式將第四十六條等規定的權利義務告知當事人。由于離婚訴訟個案錯綜復雜,《解釋(一)》根據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的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規定:
對于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的,由于法院已履行告知義務,此時賠償應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如果不提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日后再提的,法院將不予保護。
對于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一種可能是無過錯方并不同意離婚(在一審、二審中均如此),所以對其而言還未考慮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賠償請求的問題;從保護無過錯方的角度出發,應該允許其事后再提,只能在規定時間內(離婚后一年內)提出:另一種可能是,一審時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賠償的,到二審時看到可能判決離婚,所以二審時提出的,這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處理不同,由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如果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同意離婚,但訴訟中始終未提的。由于也對其進行過告知,所以也可以視為其對權力行使的一種放棄,以后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