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法條詮解] 本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法條詮解]
本條是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
本條是新增加的規定。
1.損害賠償的要件。
(1)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行為。重婚是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者雖未登記,但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實際上已經構成重婚的違法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的人與非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解釋上應該包括近年來出現的“長期包養暗娼”的行為和50年代以來有關法律所規定的姘居行為。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種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行為。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質上的供養行為。
(2)因上述行為而導致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以離婚為原因,在婚姻關系存續中不允許請求。離婚是指在配偶生存期間依據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分為兩種:其一是協議離婚,即婚姻關系按照當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其二是判決離婚,即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提出的離婚請求,由法院作出肯定裁判的離婚。本條所謂的“導致離婚的”應該專指導致判決離婚。因為協議離婚中所謂的對于財產已有適當處理的協議在解釋上應將共同財產分割、離婚以后的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均包括在內,而且如果在協議離婚后再允許無過錯方訴請損害賠償,也與協議離婚的目的之一即由夫妻雙方心平氣和地解決矛盾沖突,避免相互激烈地指責,造成雙方的仇視和敵對,避免矛盾的激化甚至是性質的轉化相違背。
(3)受害方受到損害。損害是指因對方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行為而給自己造成的不利益。解釋上當然包括精神損害,因為婚姻以終身結合為目的,而由于對方的“重婚”、 “婚外同居”、 “虐待”、“遺棄”的違法行為,導致中途離異,必定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的痛苦。而且,因為在一方有“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遺棄”的行為的情況下,所遭受的財產損害一般不多,如果不允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受害人所得到的補償極少,損害賠償將無實益。
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兩種。“財產損害”是指對無過失方財產權益的損害,可以分為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兩種。實際損失,也稱積極的損害,是指現存財產和利益的減少。可得利益的損失是指無過失方應得到或能夠得到卻沒有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不應包括“扶養請求權”,因為扶養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的,而且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何況在離婚以后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難,可以請求有負擔能力的一方給予財務資助。也不應該包括“繼承期待權”損失,因為繼承期待權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的,而且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可以以遺囑取消配偶的繼承權。依據夫妻之間的財產合同而享有的利益,如分享對方的收入,也不應該包括在內,因為該種利益也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 “精神損害”是指由侵權行為作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權所導致的受害人的反常的精神狀況,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為哀傷、懊惱、悔恨、羞愧、憤怒、膽怯,外在表現為異常的精神狀況,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遲鈍等。精神損害以是否需要受害人舉證為標準,可以分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和“需證明的精神損害”兩種,前者是指法律推定其存在,無需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只要加害人有相關的侵害受害人相關民事權利的行為,就推定這種精神損害存在。后者是指需要受害人通過證據加以證實。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詢的事實、心理學家或醫生的診斷、同事及家人證言等通常都能夠作為證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損害以及損害程度的證據。本條所指的“精神損害”是指名義上的精神損害,這樣才符合立法懲罰婚姻過錯行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