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損害賠償 ,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具體分析說明:
一是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它不僅包括法律婚姻,還包括事實婚姻。[對于重婚,如果因為重婚侵害到婚姻另一方的財產權,如重婚者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費用、生活物資、生產物資和產業以及其他經濟開支等,除了將這些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外,還應另外判決重婚者予以相應賠償,以懲罰重婚者;對于在重婚中有過錯的第三者,應判決其與重婚者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對于因為重婚導致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還應判決加害者向受害人作出人身損害賠償;對造成受害人精神損害事實的,則應同時判決加害人賠償精神損失。]
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同居是指沒有合法的婚姻關系的兩個異性不以夫妻名義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區別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如舉行婚禮、公開自稱或介紹為夫妻、以夫妻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生養小孩、申報戶口、購置住房等等。對于刑事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必須同居生活在6 個月以上。在離婚損害賠償中是否也應規定一個期限呢?筆者認為這是必要的。這樣有助于對重婚事實的檢驗和確認,使其具有準確性和不容推辯性。對于同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期限,可以參照重婚的時間界限來界定。[對于同居,由于同居與重婚只是在名義上有所不同,它們在侵害的對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內容以及結果上都是一致的,因而其賠償的原則和內容也與重婚沒有區別。]
三是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傷害行為,包括對財產進行打砸的財產暴力、針對身體的肉體暴力、性暴力以及針對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這些暴力可以是單獨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現為混合暴力。[對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僅會受到身體的傷害,還可能在長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損害,對此,應分別予以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財產損害的,施暴者應予以賠償;受暴者因反抗暴力而損害的財產損失以及出于自衛和避險而對施暴者造成的身體傷害可以并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四是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種,是指對家庭成員在肉體上或精神惡意、暴力對待的行為。遺棄是指對家庭成員負有撫養和扶養義務而拒不撫養和扶養的行為。[1對于虐待,受害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受到的傷害往往是十分嚴重甚至是超出人的想象的,對此應視虐待、傷害的時間長短和程度,加大懲處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賠償的數額。特別是要考慮到對受害人身體和心理上造成的后遺癥的恢復、治療問題,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對于遺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往往是主要損失,且大多存在對共同財產不知情現象,存在舉證不能情況,這就要求在審判實踐中注重調查、收集財產證據,正確分割財產,并加大對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嚴懲以霸占、規避共同財產為主要目的的過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