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主張,婚姻法應當被設計為一部"軟"法,且越"粗"越好,從剛剛廢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司法解釋,到至今仍保留在新《婚姻法》上的對有困難的一方要給予"經濟幫助"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中國特有的婚姻的文化,影響著立法者不僅不愿法律對婚姻家庭領域的過多介入,甚至不愿借用法律的語言進行規范,寄期望在抽象的法律規則下,將案件任由法官依據社會優勢及個人的道德直覺自由裁量,以此給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當事人以最周到的人文關懷。應當說,這種觀點是有其一定道理的。但是,法律是應當遵守的行為和裁判規范,如果規則不定,定性模糊,那么,法律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就有可能既"照顧"不到,也"幫助"不了,正是因為缺乏責任機制,《婚姻法》歷來被指責為法的體系中執行最差的一部法律。新修正的《婚姻法》將"賠償"引入法條,增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重大舉措,不僅強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體例,而且,也終于賦予了當事人明確的可尋求救濟的法律依據。修正案法律責任一章規定:"因一方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
1、起源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建于19世紀,隨著歷史的發展,離婚損害賠償在不斷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來,如現行《法國民法典》第266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瑞士民法典》第151條規定:"(一)因離婚,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配偶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二)因導致離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與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國外離婚損害的范圍,包括有損害賠償、撫慰金和填補財產損失,有些國家甚至還包括了對財產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
2、設立該制度的目的
離婚損害的賠償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財產非財產損害予以補償,讓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濟,因此,不應過于強調其對過錯方"不忠"行為的道德評判和經濟懲罰。夫妻相互忠誠是人類普遍的心理需求,作為心理感受,無疑屬于道德管轄的范疇,"婚外情"涉及有思維方式、道德標準及感情因素等問題,內心情感的復雜性為道德的討論留有巨大的空間,尚無法禰補受害方的財產或精神上的損害,公眾所需要的不是道德與法律的討論,而是實際問題的解決方法。對日益嚴重的"包二奶"等問題,在不擴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賠償的方式予以處理,相對來講臨界狀態為公平和合理的。然而,與中國國情不同的是,盡管很多國家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已相當完善,但由于現代西方社會已形成了相對寬松的性道德觀,更為重要的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婚姻當事人已厭倦了地法庭上對其生活隱私的討論,而作為處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樣把注意力轉向對死亡婚姻的確認上,不愿過多地去探討當事人過往婚姻生活中的對與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真正以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的案件僅為個例,特別是因"婚外情"引起家庭破裂損害的訴訟請求,在社會中不具有普遍的意義,正是由于人們對此權利的逐漸淡化或放棄,各國婚姻法律的改革也開始朝著有所限制的方向發展,法律賦予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作為置于法律之中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權利保障制度。
3、該制度在我國的現狀
A:前身
在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上,要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但由于該司法解釋對"過錯"的外延內涵沒有界定,對具體的"照顧"方式也沒有可參照的依據,因此,該原則在司法審判中難以得到真正的落實。因此,在新《婚姻法》中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僅填補了侵權案件在婚姻關系中無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也改變了以往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與侵權損害賠償相互混淆的混亂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