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4日,巨輪街辦小北門社區主任辦公室,居民王女士正向社區主任孟慶玲訴苦。原來,王女士的女兒由于難以忍受家庭暴力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因為證據充足,女兒的要求得到支持,法院準予離婚同時判決女婿支付離婚損害賠償金5萬元,但是判決生效還未執行,女兒卻在一場車禍中喪生。女婿以離婚損害賠償的對象是特定的,除非本人,他人無權代理為由,拒絕支付賠償金。就此情況,記者咨詢了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的朱帥律師。
朱帥律師介紹,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是法律賦予無過錯方的專屬權利。該權利是否行使,只能由權利人自己決定,如果無過錯方沒有提出請求,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不能主動干預處理。也就是說,在無過錯方未決定行使自己的損害賠償權利時,該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正是王女士女婿口中所謂的“離婚損害賠償的對象是特定的,除非本人,他人無權代理”。但是該權利一經行使,則同普通債權一樣具有可移轉性,一樣可以繼承。王女士的女兒是在行使了該權利后發生意外事故喪生,而且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并已進入執行階段,王女士的女婿應該向其支付賠償金,繼承人有權繼承。
朱帥律師強調,屬于夫妻雙方一方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合法當事人均有權繼承。但是離婚后的經濟幫助,若受助方死亡,則經濟幫助消滅,不存在將經濟幫助作為遺產繼承問題。朱帥律師解釋,經濟幫助的性質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負有的扶養義務有著原則性區別。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是基于夫妻人身關系而規定的,是無條件的,并且隨著婚姻關系的終止而終止。而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對男女雙方都適用,目的是為了消除因離婚而導致生活確有困難一方在離婚問題上的經濟顧慮,保障離婚自由。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不是扶養義務的延續,而是基于原婚姻關系所派生出來的社會道義責任,是有條件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一是被幫助的一方生活確有困難,如年老多病、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等情況;二是提供幫助的一方必須有負擔能力;三是經濟幫助僅限于離婚時,離婚時的經濟幫助絕非離婚后的經濟幫助,帶有特定的時間性。
由于經濟幫助對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幫助的一方必須是離婚時生活上確有困難的一方當事人(夫或妻)。因此,享有經濟幫助權利的只能是受幫助者本人,他人無權主張該項權利。如果受幫助一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時,幫助一方即可停止給付。如果受幫助一方死亡,則無幫助的對象,申請執行的主體不存在,幫助一方理所當然地有權停止支付。另外,由于經濟幫助具有特定的條件,當經濟幫助未實現時,該項財產不屬于受幫助一方的遺產,故經濟幫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債權,當受幫助者死亡時,經濟幫助即消滅,不存在將經濟幫助作為遺產繼承問題。
朱帥律師表示,離婚后的經濟幫助就相當于資助貧困學生上學,如果孩子在接受資助期間發生意外死亡,其家人是無權向資助人索要剩余資助費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