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責任主體的認定
《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之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規定可見,離婚損害賠償是因為配偶一方在婚內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過錯配偶因此造成無過錯配偶的損害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故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證據形式種類主要有:
1、能證明一方有過錯事實或行為的照片;
2、過錯行為人承認錯誤的文字記錄或口頭陳述記錄;
3、由過錯方所在的居(村)委會或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與他人同居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證明;
4、由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與他人結婚的證明;
5、有關機構如醫院出具的證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診斷或有關機關出具的傷情鑒定書;
6、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構成虐待、遺棄罪或其他關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決書;
7、左鄰右舍的證詞;
8、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記錄等。
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中舉證存在的困難問題
如果要在離婚訴訟中獲得賠償,就必須證明離婚是因為對方過錯引起的,且必須進一步證明對方有婚姻法規定第46條規定之情形。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無過錯方負有提供足夠的證據指控對方有過錯行為的舉證責任,但是實踐中,往往受害方均處于弱勢地位,且多數為婦女。由于婚姻關系本身的私密性特點,很少有受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保存證據,特別是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更多的時候是采用秘密手段,無過錯方既不知曉又很難發現,即使有知情人,也幾乎都是朋友,親戚、鄰居,與婚姻當事人都有交往,一般不會出庭作證。因此受害方要舉出確鑿的證據都有一定困難。雖然我們通過影視、電視常常看到在離婚訴訟中有通過跟蹤、拍照等方法掌握一些證據和線索,但往往因其證據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難以被法庭認定和采納。在此種情況下,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不僅受到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綜上事實,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更為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法律應放寬條件,不應對受害方要求過于嚴格、苛刻。否則就會在客觀上大大地削弱離婚損害賠償的積極作用,背離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