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是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法院在審判精神病人離婚案件中注重對婦女權益保護。達州一夫妻結婚30年,妻子因患上精神分裂癥,丈夫多次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維護妻子的合法權益。
事件
婚后妻子患精神分裂癥丈夫數次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
據了解,原告馬某和被告王某于1984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育有一兒一女。王某在家帶孩子,馬某則在外經商掙錢。2003年10月,王某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馬某便與妻子分居生活,每月給付王某生活費300元。
2005年5月,馬某向原達縣人民法院起訴與王某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2013年6月,馬某又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病情需要丈夫的關心照顧,因此,法院最終判決雙方不準予離婚。
評析
精神病人離婚審判維護婦女權益
離婚訴訟中,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但具體到本案,則應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對婚姻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癥,這并不是被告的過錯,且被告的病情需要丈夫的關心照顧。因此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是為了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應否準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關鍵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無論精神病患于何時,也不論當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曉對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確定患者之精神病經治不愈(須在患者婚前隱瞞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適用)或久治不(須在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適用),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此司法解釋是我國建國后長期以來民事司法審判經驗的總結。由于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事關患者權益的保護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因素,我國的民事審判工作向來注重對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的規范。
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號《關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請離婚可否批準問題的答復》中,即認為患精神病者大體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患者又經醫生或當地群眾明確為不治之癥時,法院應準其離婚。另一種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時,法院應先進行調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在“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問題”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精神患者的離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對病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后經治不愈,對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較好,結婚時間已久,生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實久治不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經不能再維持下去的,可準予離婚。但必須安排好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離婚問題”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對方要求離婚時,處理時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對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后經治不愈,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多年,生育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系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無法再維持下去,經對方、親屬及有關單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療、監護等問題后,可準予離婚。比較上述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發現,應否準予離婚,關鍵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處理的缺陷
關于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處理的上述司法解釋的缺陷在于:患者“經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語義模糊,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即“經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經治療過(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條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時間長度?2年?3年或更長時間?這迫切需要作更詳細的司法解釋。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達5年之久,且審理過程中仍處于治療之中,根據通常的認定標準,應屬“久治不愈”。從比較法角度,國際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認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精神病必須達到嚴重程度并且持續一定時期而無法治愈,以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才能成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231條規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嚴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達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無可挽回時,如準予離婚不致嚴重影響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的物質生活,可成為離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