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婚姻一方當事人隱瞞另一方為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后發放,屬于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這種違法的行政行為應當判決予以撤銷。
基本案情:甲男與乙女多年前登記結婚,2004年1月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向登記機關提交了身份證、戶口簿、、和當場簽名捺印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載明了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并對、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婚姻登記機關在審查了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據《婚姻登記條例》有關離婚的規定,認為符合,遂向兩人頒發了離婚證。后乙女之父以乙女之名義,以甲男隱瞞乙女患有精神病史,欺騙乙女達成離婚協議,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婚姻登記機關違反了《婚姻登記條例》第12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為由,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被婚姻登記機關拒絕。于是乙父以乙女之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離婚登記。
法院受理了該案,該案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離婚登記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確認行為或稱準行政行為,離婚登記行為既然屬于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且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故法院應當受理。
審判方式:本案應適用撤銷判決。撤銷判決,即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或全部違法,從而部分或全部撤銷,并可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形式。法院應當判決撤銷離婚登記行政行為。撤銷判決是行政訴訟中最核心的一種判決,可以在五種情況下作出:1、主要證據不足;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4、超越職權;5、濫用職權。
本案中,法院應判決撤銷離婚登記具體行政行為,原因正是婚姻登記機關在頒發離婚證時認定的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乙女患有精神病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登記機關本不應受理該離婚登記。而甲男隱瞞乙女患有精神病史,欺騙乙女達成離婚協議,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也未能在查清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就頒發了離婚證書,該離婚登記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1目“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的規定,被訴離婚登記行政行為的根據與事實不一致,應判決予以撤銷。
律師提醒:
該案例引發了我們很多的思考,法律為什么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在婚姻登記機關予以受理并發給離婚證后,為什么法院可以判決撤銷離婚登記行為。制度設計的目的無非是為了保護婚姻關系中的弱者,即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離婚的話,不得通過協議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離婚。一旦出現一方當事人惡意協議離婚的話,法院應當充分行使審判職權維護另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