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鄧敏鋒因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05)佛禪法民一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原是夫妻關系,于1999年9月1日雙方自愿簽訂離婚協議書,對財產的分割及女兒的撫養、撫養費均達成協議,并于1999年10月11日在民政部門領取了離婚證。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原中國工商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交易營業部(現第一創業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佛山同濟路證券營業部)開立股東帳戶進行炒股,深圳股東帳號為:51880405,上海股東帳號為:A271154866。被告鄧敏峰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間的客戶對帳單,其中記載:資金余額為94.33元、可用金額為94.33元、資產總值為98892.73元、市值為98798.40元;其中中國聯通(代碼600050)4940股、江鈴汽車(代碼000550)10000股、瀘天化(代碼000912)1560股、阿繼電器(代碼000922)1700股、福星科技(代碼000926)1300股、中國聯通(代碼003050)1300股。原、被告協議離婚時,未就此股票資產進行分割。原告稱其于2005年8月20日發現被告離婚前有炒股的行為,至1998年7月2日前的股票帳號余額仍有247930.43元,遂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股票財產之訴,請求分割被告股票帳號內資金余額的二分之一即123965.22元及利息給原告。被告認為從其提供的1999年7月2日股東對帳單來看,在離婚前三個月股票資金的余額只有1598。7元。案經調解,原、被告意見分歧,不能達成一致協議。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分割夫妻在離婚時尚存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開立的股票帳戶進行炒股,其帳戶內的資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離婚時未就此財產進行分割,原告于2005年8月發現后,于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其請求合理,應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已過法定訴訟時效,但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采納。原告向原審法院所提供的1998年7月2日被告股東對帳單及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供的1999年7月2日被告股東對帳單,該兩份對帳單均不能反映出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尚存的股東帳戶內的資產總值的數額。由于股票的價格總是處在不斷漲跌中,所代表的權利不是一成不變的,被告股東帳戶內的資產在離婚之前所擁有的資產,并不代表在離婚時亦尚有此數額的資產。因此,對原、被告各自主張的被告的股東帳戶內的資產總值的數額,不予采納。在原、被告均未能就雙方在離婚時尚存的股東帳戶內的資產總值充分舉證的前提下,根據原審法院依法向第一創業證券同濟營業部調查取證時,取得的被告鄧敏峰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間的客戶對帳單,其中記載:資金余額為94.33元、可用金額為94.33元、資產總值為98892.73元、市值為98798.40元。而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于1999年10月11日領取離婚證,據此,原審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在離婚期間,被告的股東帳號內的資產總值應為98892.73元。本案中,原告并無確實、充分的證據材料反映被告在離婚時存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觀惡意,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亦只規定了對于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非強制性規定應當或必須少分或不分。因此,對該股票帳號內的資產總值應予均分,原告提出的分割數額過高,過高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鄧敏峰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彭東紅支付款額本金49446。36元,并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息。二、駁回原告彭東紅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989元、財產保全費1140元合共5129元,由原告彭東紅負擔3000元,由被告鄧敏峰負擔2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