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何某與被告李某因夫妻性格不合,于2004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其中對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向廣州某制衣廠合伙企業投資10萬元股權進行協商,股權10萬元歸原告何某所有。由何某補償李某5萬元。該合伙企業股權原是李某的名字,由李某參與經營管理,何某不清楚該企業經營狀況。何某經合伙人同意后,辦理了股權轉移手續。今年3月何某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認可債務客觀存在。4月該廠因2003年欠有較多外債被法院查封,原告發現自己分得的股權10萬元不能實現,還欠眾多外債,按法院的生效調解書,還要付給李某因10萬元股權應補償現金5萬元。起訴要求撤消調解書中財產分割協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
對此案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存在著法律障礙,原告是直接起訴?還是申訴再審?法院是否應該受理?調解書中雙方對財產協商處理的內容是否可以變更和撤消?
分析
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是在當事人雙方自愿、平等基礎上達成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定的程序,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非法定情形,不得改變和撤消。當事人如果有新證據能證明該文書確定有錯誤,當事人可以申訴,啟動再審程序。
本案中,被告在離婚時,故意隱瞞夫妻共同債務,達到了占有另一方財產的目的。另一方以此為新證據,申請人民法院再審,即按申訴再審程序處理,是正確的,是解決原告的財產分割問題的途經之一。
本案是否可以直接起訴呢?筆者認為,當事人可以直接起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八條和第九條,講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共同債務,屬于法院應當受理的情形,雖然第八條第九條主要是針對雙方通過民政部門辦理的協議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對法院調解離婚的情形怎么處理,無明文規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上的確是一個空白。筆者認為,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的,是雙方自愿的行為,也可參照《解釋二》的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情形處理。
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本案中,雙方在法院協議離婚時,對10萬元的股權,視為現金來分割,存在著不公正。李某參與了管理,應當知道該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包括債務情況,分割共同財產時,存在著欺騙行為。離婚后,原告何某才發現債務。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何某起訴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用新的法律文書來變更原來雙方達成財產欺詐內容的協議。
原告分割股權時,被告李某應當知道該企業存在較大債務,但還以現金形式分配股權,自己得到了相應的補償,把股權的風險全部轉移給了不知情的何某。在離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何某既可選擇直接起訴也可以有新證據為由申訴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