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是指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該類“夫妻公司”財產如何分割,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并不統一。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并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后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理由是:
《公司》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除外),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雖登記股東為兩人,但實質上是一個集合集體,夫妻之間不構成真正意義《公司法》上的股東關系,該類公司僅具有公司的外殼而無公司之實質。
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公司,實為以單一主體設立有限公司,勢必損害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故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對于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理由是: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二人以上,并沒有對股東之間的身份關系作出限制,夫妻雙方在設立公司時,對于出資的共同財產已轉化為公司股權,雙方各自擁有股權之比例已經工商登記部門登記備案,應視為雙方就此已明確約定。
故,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按照雙方從持股比例進行分割。
第三種觀點認為,夫妻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雙方的持股比例僅系設立公司之需要,并非雙方的財產約定,對此在離婚案件中仍應依據《婚姻法》之規定處理。理由是:
《公司法》對于股東身份并無限制,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中的一部分作為各自在有限公司中的出資,只是設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變他們之間的夫妻財產形式。再結合我國以法定共有制為主的現實國情,不易推定夫妻雙方有改變夫妻財產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公司股東的地位,只是對外關系而言,在夫妻關系內部,仍應依據《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來處理。
【具體分析】
夫妻設立公司并非單一主體設立公司,按照我國民事立法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關系,這一共同共有關系并不意味著其法律主體的單一,與之相反的是共有二字即二人以上的法律主體。故,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公司,并非單一主體設立公司。以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并不必然構成對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性的損害,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共有股權之現象。由于夫妻間的特殊關系,或許會出現個別股東操縱公司、損害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性的現象,但并不意味著夫妻公司必然會導致這種現象,對否地夫妻公司法人人格的問題上應采取謹慎態度。
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僅為夫妻二人,雙方股權比例的設置往往具有一定的隨意性,或僅僅是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能真實反映夫妻實際權益的分配。工商登記不能當然作為財產所有權份額的依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股權比例并不等同于財產約定。
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還要注意與《公司法》中相關規定相結合:
第一,離婚后夫妻雙方都有經營能力,且也都愿意繼續共同經營的,可根據《婚姻法》有關處理財產自規定,直接按照股權;
第二,夫妻雙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的,可以在清算后對公司剩余財產按照《婚姻法》之有關規定進行分割;
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獲得相應補償的,可以考慮通過將股權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方式解決(若直接轉讓給要求保留方的,還需要去變公司為一人公司),使得退出一方能夠得到經濟補償,而公司又能得以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