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宅基地動遷過程中戶主死亡,繼承人間定有協議該房屋動遷款歸兩原告所有,其余三人主張協議無效,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采信。三人辯稱有其他債權債務抵消,同樣因為缺乏證據而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856號
原告陳某甲。
原告陳某乙。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盧小蘭,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丙。
被告陳某丁。
被告陳某戊。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訴被告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盧小蘭、被告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訴稱,被告陳某丙與被繼承人沈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兩原告及被告陳某丁、陳某戊。沈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未立遺囑。上海市徐匯區某塘某號房屋(以下簡稱“某塘房屋”)于1960年左右開始建造,該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沈某某。某塘房屋于2013年9月中旬左右開始動遷,動遷過程中沈某某去世。沈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曾簽署一份協議書,約定沈某某的拆遷費歸兩原告所有,如遇父親陳某丙購房款不夠,由兩原告在母親拆遷費中支付。現動遷已結束,沈某某名下有110萬元動遷款,該筆動遷款由被告陳某戊領取,兩原告多次要求陳某戊給付動遷款,但陳某戊以各種理由推脫。現兩原告要求沈某某名下的動遷款110萬元歸兩原告所有。另外,陳某戊曾于2012年9月向陳某丙、沈某某借款30萬元,沈某某名下的15萬元債權也是其遺產,兩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處理。
被告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情況無異議,沈某某生前未立遺囑。沈某某名下確有動遷款110萬元,該筆錢款現由陳某戊保管。在沈某某過世一周后,兩原告提出要分沈某某名下的遺產,原、被告遂簽署了原告所稱的協議書。當時陳某丙是不同意簽署該協議的,在兩原告的堅持下,陳某戊哄騙陳某丙在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書簽署時是欠考慮的,沒有保護陳某丙的利益,故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三被告認為沈某某名下的110萬元動遷款應系陳某丙與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歸陳某丙所有,另一半由沈某某的五名繼承人平均繼承。陳某戊曾因購房向陳某丙、沈某某借款30萬元,但陳某戊在拿到動遷安置款后已經以現金方式向陳某丙清償了上述債務,陳某丙并向陳某戊出具了收條,上述錢款陳某丙已用于裝修其所分配的動遷安置房屋。兩原告所稱的債權已經不存在,故三被告不同意兩原告的該訴訟請求。另外,原告陳某甲曾向沈某某、陳某戊借款20萬元用于購房,沒有出具過借條,也未歸還過,三被告要求依法繼承沈某某對陳某甲享有的上述債權。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丙與被繼承人沈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兩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與被告陳某丁、陳某戊,未收養其他子女。沈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未立遺囑。原、被告均確認沈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沈某某生前與其家人建造上海市徐匯區某塘某號房屋,該房屋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沈某某,在戶人員除沈某某外還有被告陳某丙、陳某戊及陳某戊的配偶和女兒。后某塘房屋動遷,動遷過程中沈某某死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由于徐匯區東灣村某塘拆遷,原戶主沈某某已駕鶴西去,為了不影響家庭子女之間的矛盾和沖突,經家庭成員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甲、陳某乙共同協商確定及同意,制定本協議。經父親陳某丙,子:陳某丁、陳某戊。女:陳某甲、陳某乙共同協商同意并確定,將其母親沈某某的拆遷費歸其女兒陳某甲、陳某乙所有。如遇其父陳某丙購房款不夠時,由其女兒陳某甲、陳某乙兩人從其母親沈某某拆遷費中支付。陳某丙購房地由拆遷辦指定地段平價房為準。陳某丙及其所得的房產和費用,由其兩子陳某戊、陳某丁所有,今后陳某丙所有開銷費用(生活費、醫療費、住院費及百年之后費用等)也由其兩子陳某丁、陳某戊共同承擔并支付,與其兩女陳某甲、陳某乙無關。此協議由家庭成員共同簽字確認并按手印生效,并作法律依據。”該協議書下方有原、被告簽名并摁印。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沈某某名下有動遷款110萬元,現上述動遷款由被告陳某戊保管。原、被告并確認《協議書》中“如遇其父陳某丙購房款不夠時,由其女兒陳某甲、陳某乙兩人從其母親沈某某拆遷費中支付。”是指若陳某丙名下的動遷款不足以認購安置房,可自沈某某名下的動遷款中予以支出。三被告確認陳某丙在動遷中以其名下的動遷款購買安置房一套后,尚余動遷款30萬元。
被告陳某戊于2012年9月6日向陳某丙、沈某某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庭審中,陳某戊稱其自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取款23萬元,再加上其處的現金7萬元,于2014年2月向陳某丙歸還了上述借款30萬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陳某戊提交2013年1月29日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及陳某丙出具的收條各一份。陳某丙確認其收到了陳某戊的還款30萬元,但稱上述錢款已用于裝修其名下的動遷安置房屋。原告表示陳某戊取款23萬元的時間與其所稱的還款時間相距近一月,該行為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對陳某戊所稱不予認可。
庭審中,三被告稱原告陳某甲曾向沈某某、陳某戊借款20萬元并要求繼承上述債務,原告陳某甲否認其曾向父母借過款,不同意三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除原、被告陳述外,另有戶口登記表摘抄、沈某某常口歷史庫信息資料、上海縣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調查表、沈某某死亡醫學證明書、2013年10月18日《協議書》、借條、收條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被繼承人沈某某生前未立遺囑,故其名下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處理。
對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簽署的《協議書》是否有效的問題,三被告稱陳某丙在簽署該協議時并非自愿,但三被告未能就此舉證,陳某丙亦確認該協議書上的簽名及摁印系其本人的,故對三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知曉簽署該協議的法律后果,對該《協議書》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該《協議書》對原、被告均具有約束力,故對于沈某某名下的110萬元動遷款,應當按照該《協議書》的約定歸兩原告所有。現該筆動遷款由陳某戊保管,故應當由陳某戊向兩原告進行給付。
對于陳某丙、沈某某對陳某戊享有的債權,應系陳某丙、沈某某的共同債權,其中的一半應屬沈某某所有。陳某丙確認其收到了陳某戊的還款30萬元,該筆債權業已實現,其中的15萬元應作為沈某某的遺產,由沈某某的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予以繼承。陳某丙稱已將上述錢款用于裝修房屋,但陳某丙并未能就其所稱的錢款用途進行舉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且在沈某某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沈某某名下的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有,陳某丙亦無權自行對該部分財產進行處分。考慮到陳某丙年事已高,且在沈某某生前與沈某某共同生活,其可適當多分遺產,故上述15萬元的具體分割方式由本院酌情判處。
對于三被告所稱的沈某某對陳某甲享有的債權并要求分割的訴訟請求,因原告陳某甲對此予以否認且三被告未能就存在上述債權進行舉證,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若當事人今后有證據證明的,可通過協商或另行起訴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現保管于被告陳某戊處的被繼承人沈某某名下的動遷款110萬元歸原告陳某甲、陳某乙所有,被告陳某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某甲、陳某乙交付上述款項;
二、被告陳某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被告陳某丁、陳某戊各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50元,減半收取計8,025元,由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各負擔3,792.50元,被告陳某丙負擔205元,被告陳某丁、陳某戊各負擔117.50元。
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被告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各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陸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