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換”自古就有,也就是商品交易的最初形態“以物易物”,與當前常態化的商品交易形態相比,省略了中間環節等價交換物即貨幣。房屋置換在當今社會中多出現在各地因征地、房屋改造等的拆遷安置關系中。用買賣關系的法律規定可以理解為兩個買賣過程,一是將舊房出售給房地產開發公司,二是從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新房。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入……”。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后屬該方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提醒:隨著我國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逐步修改,尤其是在婚姻法解釋三頒布后,我國法律的立法精神更加側重于保護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即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無論形態如何發生改變仍應屬于其個人所有。也就是說置換房屋之后,只要自己可以證明該房屋是用婚前房屋所置換,那么該房產原則上就歸其個人所有。當然這種情況主要是指“以大換小”或是“價值相等”,如果“由小換大”,也就是說婚前房產較小,婚后置換了大的房產,夫妻雙方或是一方又增加支付了房產,那么該種情況原則上還是屬于共同財產,但是共有的部分僅限于婚后雙方又增加的部分房款所對應的房產部分,也就是說這時的新置換房屋雖為雙方共有,但整體應屬于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