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男)與劉某(女)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因雙方均已離異,通過交往,男方于2003年帶著兩個子女與女方開始同居生活,雙方一直δ辦理婚姻登記。同年7月,由男方出資(女方自認)在萍鄉市購買了商品房一套,購房款為37522元。購房后,雙方共同出資(男方稱亦全部由其出資,但其不能提供足夠證據,女方只認可男方出資大部分)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購置家具。雙方均認可裝修、購置家具花費了10萬元。從2003年開始,女方與男方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相互猜忌,無感情可言,難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女方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系,分割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的財產。
【爭議】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購房款雖是由男方出資,但財產系在雙方同居期間所得,按共同財產處理。按照婚姻法照顧女方的規定,房屋理應平均分割;同理,裝修、購置家具花費的100000元亦應平均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雖然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但并非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來處理,而是原則上按照等分原則,并應結合各方對財產的貢獻大小來分配。結合本案來看,房屋完全由男方出資購買,裝修、購置家具的花費雖系雙方共同出資,但女方已認可男方出資大部分,房屋可以全部分配給男方,裝修及家具應平均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雙方δ辦理婚姻登記而產生的同居期間財產分割問題的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雙方在同居期購置的房屋及裝修、家具等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這一點û有爭議。
但是,對于一般共有財產的處理是否應適用婚姻法規定,按照顧女方進行平均分配?筆者認為,婚姻法系調整夫妻身份及其財產關系的專門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但本案因同居雙方δ辦理婚姻登記,雙方û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û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由于雙方在同居期間對財產的分割û有協議約定,因購房款全部由男方支付,裝修及家具男方出資了大部分,根據等分原則,考慮男方對購置房屋并裝修以及添置家具等財產的貢獻較大,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可以房屋全部分配給男方,裝修及家具雙方平均分配,更能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
本案經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房屋、裝修及家具歸男方所有,男方補償裝修及家具的一半價值即50000元給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