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某與李某于2008年8月登記結婚,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項購買了安徽省寧國市某小區房屋一套(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總價款為181800元,房屋產權登記在李某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積金賬戶上的4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2011年6月,李某將該房以448000元的價格出售他人。婚后雙方購買的家電在賣房時一并留給了買房人,估價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價中。
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約72000元。
2011年10月,王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購案涉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離婚,但認為訴爭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屬于其個人財產,與王某某無關。王某某個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某某與李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故準予王某某與李某離婚,在財產分割方面,案涉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項購買,屬于一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后進行了轉化,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產轉化為貨幣形式,然后再由貨幣形式轉化為案涉房產,不應影響其個人財產的性質認定。
李某購買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資,其將該房屋賣給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該增值屬于自然增值,離婚時應歸李某個人所有;婚后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家具、電器等,出售房屋時一并轉讓,總房款中的8000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王某某用婚前住房公積金上的45000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但前提是該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而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數額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后取得兩個部分,本案中王某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積金45000元裝飾房屋,該部分住房公積金應認定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財產。由于裝飾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為房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離婚時對房屋價格整體評估時,應一并考慮房屋的實際裝修情況,故448000元總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裝修部分。考慮到房屋裝修的折舊因素,李某應支付王某某40000元的房屋裝修補償款。
關于王某某個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性質屬于經營性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條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
1、準予王某某與李某某離婚。
2、李某支付王某某房屋裝修補償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購家具、電器的款項4000元。
3、王某某支付李某房屋租金收入36000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院民一庭觀點]
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于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屬于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