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
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將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關系存續直接劃等號,導致將本應是夫或妻一方個人債務變成共同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正確理解《婚姻法解釋二》對于統一司法裁判工作具有重要意義,筆者就此談點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具體內容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內容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單純從文義解釋上看,排除兩個除外條件,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關系存續是直接劃等號。加上兩個除外條件,兩者也幾乎劃等號,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受傳統習慣影響,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較少,許多夫妻認為財產不共有就等于沒有了愛,繼而沒有必要保持夫妻關系。其次,即使約定分別財產制,夫妻大多不愿披露公開,就是公開也多限于自己的至親至友,其他外人不能知道。還有,在債權發生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個人名義立據的多,很少明確表示不要對方配偶承擔責任。所以,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很少,導致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在司法實踐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基于這樣的理解,夫或妻一方無論出于共夫妻同生活目的還個人消費享受目的,所負債務均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這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也與權利義務統一規則相悖。仔細學習《婚姻法》,該文義解釋與《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分別規定情形有點沖突。《婚姻法》第41條明文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反對解釋,原不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應當共同償還。夫妻只有兩人,不共同償還只能是個人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休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從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才需夫妻共同償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是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對于不“為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夫妻個人債務仍然由一方負責償還。
判斷共同生活的標準,應該是意志因素和利益歸縮原則。前者如一方舉債為對方知曉,對方認可并接受的;后者為對方參與享受債務利益的,比如扶養子女,建房購物等。
根據立法完整統一原則,夫妻共同債務制和個人債務制應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個人財產制度相一致,如果將夫妻存續期發生的債務都以共同債務對待,夫妻一方惡意舉債、非法債務或者與第三串通虛構債務都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悖公平正義。
基于立法本意,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合理的解釋應是文義解釋基礎上的限縮性解釋,具體為:債權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兩種情形時,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文義解釋的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利,維護交易安全,防止可能出現的夫妻雙方串通虛構事實,制造個人債務,讓另一方逃廢債務,使債權人權利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