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甲女士與丈夫乙先生因感情問題在法院訴訟離婚的時候接到一紙訴狀。原來,乙先生的朋友丙某因乙先生借款10萬未還,將夫婦倆一起告到法院。
丙某稱,2004年4 月,乙先生向自己借款10萬元,兩年后又借了5 萬元。直至去年9 月,乙某才向丙某就之前的借款補充出具借條一張,但至今未歸還借款。丙某說,借款發(fā)生于乙先生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于是,他將乙先生及甲女士告上法庭,請求判令共同償還15萬元。
乙先生表示,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對此,甲女士大呼冤枉。她說:乙先生從2004年3 月起就在外居住,這15萬元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開支。
法院認為,雖然本案訴爭的借款形成于乙先生、甲女士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借條上只有乙先生一人的簽名,乙先生不能證明妻子知道借款,也不能證明該筆借款用于雙方共同生活的開支。因此,法院判決這15萬元的借款由乙先生個人償還。
法律知識鏈接: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yǎng)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yǎng)負有贍養(yǎng)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xié)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相關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yǎng)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