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我國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為當事人逃避法律責任、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提供了可乘之機。因此,為妥善公正地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亟待完善。本文對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進行簡要梳理,提出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論文關鍵詞:夫妻共同 債務 婚姻法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基于夫妻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可以說,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