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豐臺區法院審結了一起“夫妻”債務糾紛案。
七年前,張文和沈琪經人介紹認識,兩年后兩人結婚,婚前,沈琪曾借給張文15萬元幫助其做生意。之后,張文給沈琪出具了借條,承諾2006年12月31日前還清。張文陸續還了一部分錢給沈琪。2008年10月,兩人離婚,但此時張文還差5萬元沒還清。
沈琪將張文訴至法院,要求還清借款,并支付4000元利息。張文辯稱,他確實欠原告5萬余元,但他和沈琪原系夫妻關系,他認為既然兩個人已結婚了,這個債務就不存在了,不同意還錢。
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因結婚發生自然轉化
在婚姻法修訂以前,婚前個人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過一定的時間,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中,確立了一條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原則。
但在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廢除了這一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再次具體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也否認了婚前個人財產的自然轉化。
夫妻可擁有自己的個人財產也可有個人債務
我國婚姻法17條、18條、19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財產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一方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以上規定說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擁有自己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有自己的個人債務。
夫妻之間婚前的債權債務不因結婚而混同
合同法第106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這就是合同法所謂的“混同”原則。而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都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他們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合體,但“夫妻”這個聯合體只是在特定情況和條件下,對外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使夫妻雙方喪失各自獨立的人格,他們之間在婚前的債權債務不因結婚而混同。
本案中,沈琪和張文結婚,對外來看是一種合并,一般情況下,對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對外形成的債權債務來說,沈琪和張文是一個共同體(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等除外)。但對內而言,兩人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不因婚姻而消失。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合法的借款關系受法律保護。張文婚前向沈琪借款后,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張文應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對沈琪的訴求予以支持,但沈琪主張的利息過高,應予以調整。綜上,法院判決張文償還沈琪5萬余元的欠款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