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外。
【案情】:
原告:張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五蓮縣城。公民身份號碼:3707XXXXXXXXXXXXXX。
被告:崔X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五蓮縣。
被告:袁X,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日照市某小區。公民身份號碼:3711XXXXXXXXXXXXXX。
五蓮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崔XX向原告張X借款250 000元,用于石材經營,使用期限為三天,被告崔XX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崔XX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張X索款無果,遂于2011年12月5日向五蓮縣人民法院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崔XX、袁X于2005年10月8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23日在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協議離婚。
【法院判決】
五蓮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崔XX借原告張X25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崔XX提供被告張X出具的借條及原告所作的陳述為證,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所作陳述因無相反的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崔XX清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是在被告崔XX、袁X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在被告崔XX與被告袁X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原告同意或知道該借款項為被告崔XX個人債務的情況下,該借款依法應認定為被告崔XX、袁X兩人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袁X與被告崔XX共同清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崔XX、袁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崔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X清償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崔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X清償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從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袁X對被告崔XX的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訴訟保全費1770元,合共6820元,由被告崔XX、袁X負擔,并互負連帶責任。
【相關法規】
被告崔XX所負的債務是否應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25條作了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根據《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4、25條設立的目的和含義,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推定為共同債務。第一,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第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離婚之后,首先應以共同財產清償,不足部分雙方都應該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雖袁X認為該債務為崔XX其個人債務,但該涉案的借款時在崔XX、袁X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而且,被告崔XX與被告袁X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或知道該借款為被告崔XX個人債務的情況,因此,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小編認為,除了有充分證據證實是夫妻個人利益而負的債務,或者是顯而易見的個人行為產生的債務外,一般情況下,都應認定為雙方行為所負的共同債務,夫妻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