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7日,華小石向黃建設借款50萬元,并出具一份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XX人民幣現金伍拾萬元整,利息2分,期限1個月”。
同年6月19日,華小石又向黃建設借款30萬,借條上注明的利息、期限約定和上次一樣。后經黃建設多次催促,華小石均未按期還款。
2013年1月,黃建設與華小石協商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合同,約定將華小石位于沿江北大道的一套房產為債務抵押,并將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1日。
因多次追討無果,黃建設將華小石及其前妻錢小花(借款時兩人還是夫妻)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兩人歸還借款80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54000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止),合計954000元。
錢小花辯稱,她對華小石借錢一事毫不知情。他們夫妻感情不好,家庭開支是她一人承擔的,華小石所借的錢并未用于家庭開支,且二人已于2013年6月協議離婚。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斷 案
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歸還借款80萬元,有借條、轉賬憑證等證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在于,婚姻持續期間,夫妻一方在未告知配偶的前提下對外發生的債務能否以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法院查明,華小石和錢小花2010年12月2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上述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據法律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黃建設和華小石并未明確約定此為個人債務, 錢小花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日常生活中部分收入、開支情況,而不能證明其存在《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情形。
據此,原告主張上述債務系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華小石在借條中約定借款利率按2分計算,借款期限1個月,應認定為月息2%,并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應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華小石、錢小花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共計8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計算),分別以50萬元為基數從2012年5月27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從2012年6月19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