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債務是否會因雙方喜結連理而消滅,婚后夫妻一方能否訴請另一方還錢?近日,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女子范某訴請其丈夫溫某償還婚前借款的“特殊”民間借貸案件,一審判決溫某應歸還范某借款5萬元。
2010年7月15日,范某、溫某正處于戀愛階段,溫某向范某以做生意為由借了5萬元,范某考慮到錢是向其父母要的,為保險起見,便讓溫某寫了張借條。2011年3月,兩人喜結連理,借款之事誰也沒再提起。但婚后兩人感情出現不和,范某覺得丈夫對待她的態度愈發冷淡,還經常醉酒毆打她,甚至把鑰匙藏起來不讓她回家,傷心之余便想起了丈夫尚欠她5萬元的事實。2015年3月2日,范某含淚一紙訴狀將丈夫推上了被告席。
溫某抗辯稱,原、被告形式上存在婚前的借貸關系,但事實上此借貸合同早已履行完畢。當初,他所借款是用于購買集體土地使用權,范某也是其中的共有權人。而且,范某在2012年2月份時未經他同意就利用其手機銀行將10.2萬轉入了她自己的銀行賬戶,借款實際已經還清。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債務應當清償,婚前債務不因債權人和債務人締結婚姻關系而消滅。溫某婚前向范某借款5萬元,有出具的借條及雙方陳述為證,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仍負有償還借款的義務。
法官說法:
此案件的主要分歧在于范某、溫某的婚前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因雙方締結婚姻關系而消滅。學術界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雙方因結婚產生債的混同,婚前債權已歸于消滅;另一種則認為結婚不產生債的混同,婚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結婚后仍然存在,仍受法律保護。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結婚后仍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也規定了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承辦該案的法官認為,這里所指的婚前財產應做廣義解釋,即包括婚前擁有的債權。夫妻間的關系同樣可以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雙方都具有民事主體的獨立性,并不會因為雙方結婚就喪失獨立人格,產生債的混同。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另一方仍應當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