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王某(男)與李某(女)原 系夫妻關系,后登記離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與其情婦田某串通制造虛假債務,其債務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現田某將王某與李某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審理期間,原告田某稱該筆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王某承認借款屬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李某則稱,該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田某的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田某個人償還。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此規定,若債權人主張共同債務,需證明債務人夫妻是否合意舉債或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舉借的債務不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話,該筆債務也被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無需債權人去舉證證明;如果夫妻中的非舉債方否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要由該方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規定一味強調了債權人的利益,而不管其是善意還是惡意,違背了法律應有的公平和正義。
在上訴案例中,夫妻中的舉債方即王某與第三人串通制造虛假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其舉借的債務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卻要由非舉債方即李某來償還,這就使得夫妻中 非舉債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地維護。因此,該條規定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相悖,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該案例應該使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筆者認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以“為夫妻共同生活”為本質特征,夫妻雙方或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民法的范疇內,夫妻雙方合意舉債或者一方對外舉債對另一方構成代理的,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將“為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分配
首先,“為夫妻共同生活”應當始終堅持由夫妻中的舉債方承擔證明責任,夫妻中的非舉債方不負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主張舉債為共同債務即舉債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的一方負舉證責任,因為只有舉債人自己才最為清楚和了解舉債的用途,也最容易證明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非其有故意隱瞞借款用途的別有用心。如果讓對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既不現實,也很難完成。
其次,如果夫妻中的非舉債方能夠舉證證明存在法定的兩種例外情形,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約定財產分別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或者債權人知道該債務屬于非法債務(如賭資、進行非法經營等),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最后,還要注意保護無過錯的善意債權人。至于何為“無過錯的善意”,筆者認為是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如借條上所寫借款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數額 較小,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曉后并未表示反對等。從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講,無過錯的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也理應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