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王某原是夫妻。2003年,張某與王某就夫妻財產債務問題簽訂了協議并進行了公證。協議約定:除共同經營的電器廠所負24萬元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負之
張某與王某原是夫妻。2003年,張某與王某就夫妻財產債務問題簽訂了協議并進行了公證。協議約定:除共同經營的電器廠所負24萬元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負之債為夫妻個人債務;如有其他債務,必須經夫妻雙方簽字同意,方可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2004年2月與4月,王某分兩次共計向周某借了人民幣10萬元。2004年5月,張某與王某協議離婚。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10萬元欠款未果,后來王某又下落不明,周某便將張某與王某一起訴至法院。周某認為債務是張某與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為張某與王某的共同債務,張某應承擔共同償還的義務。而張某則認為其對前夫王某的借款毫不知情,自己并未參與借款行為,該債務應為王某的個人債務,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張某與王某于2004年5月辦理了離婚手續,并在夫妻財產及離婚協議上均約定除明確的夫妻共同債務外,其余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這些約定對張某與王某有法律約束力。據張某提供的證據綜合分析,可以證實涉案債務是王某以個人名義向周某借的,且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由王某個人承擔償還責任。
同樣類型的案件,我們還看到另一種判決結果。
案例二
甲、乙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立借據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約定用于提前歸還甲、乙按揭購房款。甲卻將此款轉入自己在某證券公司的賬戶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虧空,沒有歸還。甲乙離婚后,丙起訴甲乙還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該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抗辯。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時沒有明確約定為其個人債務,甲乙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第24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之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甲與乙應對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一與案例二均為真實的案例,兩案案情類似,法院適用同樣的法條,但判決的結果迥異。目前,此種現象在離婚案件審理中較為普遍,無疑該司法不統一的情形對法院的形象與權威非常不利。究其原因,這與人們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的不同理解不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