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借條的效力 在目前離婚率居高不下的社會現狀中,夫妻間的財產問題也日益多樣化,在離婚案件中,經常會出現夫妻在存續期間的借條效力問題,對于夫妻間的借條應當怎么
夫妻間借條的效力
在目前離婚率居高不下的社會現狀中,夫妻間的財產問題也日益多樣化,在離婚案件中,經常會出現夫妻在存續期間的借條效力問題,對于夫妻間的借條應當怎么看待,如何在法律處理上進行解釋呢?這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不同意見,筆者就此問題試析一二。
一、夫妻婚內借條的形式效力
借條屬于借款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合同法對合同主體的規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由此可見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并且也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實行財產分別制,可以擁有個人專屬的財產,這就為婚內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內借款合同的效力應予肯定。當然,也有不同的意見,主要是認為借款時所借款項本來就是,錢不過是從自己的左口袋拿到了自己的右口袋,既然是自己拿自己的錢,又怎么能叫借款呢?筆者認為夫妻婚內借條的效力應予以肯定,問題在于:第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借款性質的認定,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果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借條所約定的借款是否屬于夫妻間其中一方的財產,從而使其有權出借給另一方。第二、對于借款的使用是否會使這種特殊的借貸關系的法律后果發生變化。第三、對用借條確定的借款購置的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時,該借條是否有效?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并同時規定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從借條本身的性質看,借條應當是一方將其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時由對方出具的憑證,也就是說所借款項應當是屬于一方所有的。如果夫妻雙方并沒有事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作出任何約定,那么,這種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出具的借條本身是否可以認定為隱含了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約定呢?依據借款關系的性質,筆者認為單純從出具借條的行為看,可以認定這種隱含的含義的存在,否則就沒有出具借條的前提。借條既然是以書面形式確定了的憑證,它顯然也滿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對處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的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要求。因此,從形式上來說,對夫妻婚內借條效力應當認定是有效的,并且應當認定借條本身包含著兩種含義:一是明確的借條本身的效力,二是隱含的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約定。
二、影響夫妻婚內借條效力的因素
如果借款人取得借條確定的款項后實際上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沒有將該款項用于個人用途,在這樣的情況下,是否應當繼續認定該借條隱含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約定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這就是所說的隱含的含義出現了明顯不明確或者說隱含的含義可以作出多種解釋的情況。既然這時借條并沒有前面所說的含有隱含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借款行為就失去了本質意義上的依據,借條應當是沒有效力的。這就是說,在借條確定的款項作為對價購置的財產由夫妻共同經營或使用并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購置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時如果繼續認定借條的效力,讓出具借條的一方獨自承擔借款責任,顯然已經違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的規定,同時也顯失公平。
這里也存在著反對意見,其理由是借條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間依據借款合同出具的憑證,它一旦成立生效后,不能因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以后行為而否定它的效力,除非這種行為是明確表示否定借條的效力。反對者的意見顯然是沒有弄清該借條生效的前提條件。該借條有效的前提條件是借條本身隱含著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約定,并且這種約定是明確的、沒有爭議的。
三、關于夫妻婚內借條問題的相關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