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協議離婚后,約定轉入妻子名下的兩套房產,還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卻被丈夫的債權人申請查封。遇到了這種事情,妻子郁悶不已,向法院提出了異議。然而,法官給出了最權威的解答: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房子被查封是合理合法的,妻子需要向丈夫另外討要補償……
房子怎么不是我的了?
朱某與薛某原系夫妻關系,2007年5月14日,二人協議離婚,約定原登記在二人名下的兩套房屋產權歸女方朱某所有。但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
2007年7月27日,因薛某與他人投資成立的甲公司欠乙公司貨款,薛某即以個人名義出具一份擔保函,愿意為甲公司130萬元以內的欠款提供擔保責任。因甲公司未按約給付貨款,乙公司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及薛某償還欠款本息合計135萬余元。訴訟中,法院查封了薛某在上述兩套房屋中所享有的50%產權份額。
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甲公司分期給付乙公司欠款本息135萬余元,薛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因甲公司及薛某未能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乙公司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該案在執行中,案外人朱某提出執行異議稱:其與薛某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被查封的兩套房屋產權歸朱某所有,法院查封錯誤,請求解除查封。
申請執行人乙公司答辯稱,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記在薛某名下,該房屋產權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有權并未轉移,朱某異議理由不成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外人朱某依據離婚協議是否取得了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其執行異議能否成立。因該房屋登記在薛某與朱某名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法院查封了該房屋中屬于薛某所有的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
因此,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屬于薛某所有的房產予以查封是正確的,朱某的異議理由無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該院遂作出駁回朱某執行異議的民事裁定。
房子確實還不是你的!
法院在審理結束后,對此案進行了詳細的分析:本案中朱某與薛某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進行了分割,約定原二人共有的房屋歸朱某一人所有,那么朱某依據該協議,是否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某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所產生的法律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協議生效能夠產生債權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發生物權法上的效果,要發生物權法上的效果,必須進行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朱某雖然取得了債權法上的請求權,但由于該房屋并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其并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此法院據此也能認定,對登記在被執行人薛某名下的房屋進行查封并無不當。
她還可以依法索要補償!
既然法院查封房屋的行為并無不當,那么朱某是不是就只能吃個啞巴虧?法官的回答是:“不!”
法院在解讀此案時特別提醒:《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在本案中,朱某與薛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房屋所有權變更的約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該協議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屬債權債務關系。朱某依據該協議取得了債權請求權,其有權要求對方按照協議的約定交付房屋。
但是,以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訂立的合同,與物權的取得本身是兩個法律事實,二者不能互相混同。因此,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朱某尚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在此期間法院查封該房屋并無不當。雙方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雖然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結果,但并不影響朱某與薛某所簽協議的效力,只要該協議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仍然有效。朱某的債權請求權依然存在,其仍可依據該協議向薛某主張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