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顧:
原告陳某起訴稱,原、被告曾系夫妻關系?;橐鲫P系存續期間,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的暴力毆打,身體多次受到嚴重傷害。2013年4月28日,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達成了一致的書面約定,被告保證不打妻子,若發生,離開家庭且不拿一分錢離開,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被告再次暴力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經公安機關鑒定,構成輕傷。原告認為,約定書形成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約定明確,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真實意思的表示。約定書作出后,被告在2014年7月7日再次暴力毆打原告,觸發了約定的條件。依據《婚姻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該書面約定是原、被告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F起訴要求判令:一、確認約定書(保證書)是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書面約定有效;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訴稱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毆打不是事實。之前出具的保證書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協議,且該保證書是在被告受到脅迫的情況下出具,非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本人補充了保證書的由來,是因被告與原告姐姐發生糾紛,原告父親知悉后不肯罷休,之后被告叫來村干部調解,被告向原告姐姐出具了保證書,后原告父親又提出,既然原、被告要吵架,被告也應寫份保證書給原告,被告當時寫了一張,原告父親不滿意,要求被告再寫一張,被告當時是不同意的,在村干部的再三勸說下,而且原告父親說,如果保證書不寫,則要求原、被告搬離,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才寫了這份保證書。
法院判決:
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張某出具的保證書是否屬于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該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結合本案事實,首先在形式上,被告出具的保證書采用書面形式,由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所接受。其次,該保證書符合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實質要件,包括(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締約雙方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出于雙方自愿;(4)約定的內容合法,未利用約定規避法律。被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訴爭保證書是其為了維系、保全婚姻而出具,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文書形成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訴要求確認保證書有效,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出具保證書,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辯述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證書中所涉內容的含義,因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本院不作具體分析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張某向原告陳某出具的保證書有效。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知識拓展:
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
對內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也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都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執行財產約定,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要變更撤銷的,須經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形式,且如原約定經過公證機構公證,亦要經過公證機構公證才能變更、撤銷。
對外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承認其對外效力,可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不承認其對外效力,則不能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根據新婚姻第19條第三款,我國立法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原則通過。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財產有約定,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而不承擔該債務。夫妻中未借債一方只要不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行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清償后,夫妻中不負債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