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夫妻財產約定是指夫妻之間通過互相協商就其各自所有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的約定。夫妻財產從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種類劃分。
一、從時間段上可分為:對婚前財產的約定和對婚后財產的約定兩種。
1、婚前財產的約定是指夫妻的雙方之間對婚前各自所有財產在婚后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方面作出明確的排他性(夫妻另一方)約定的夫妻財產制度。
2、婚后財產的約定是指夫妻雙方之間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方面作出明確的排他性(夫妻另一方)約定的夫妻財產制度。
筆者認為,夫妻之間對婚前或婚后的各自財產及所得按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明確的合法的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家庭穩定,并體現和維護了個人財產權益的享有和行使。該約定只要形式合法,內容不違背國家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則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對其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對該種約定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甚至賦予特殊情況下該約定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定效力,即夫妻財產約定的任何一方若能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第三人不得向不負有債務的夫妻另一方主張債務清償權利。
對婚前財產的約定還有一種特殊形式,即擬結為夫妻雙方在婚前就各自所有的財產在婚后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方面作出約定,通常所說的婚前財產公證便是此種約定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此種婚前財產約定所涉財產不屬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財產。故在此不做累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二、從約定財產權屬范圍的不同上可分為: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三種。
1、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及所得全部歸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的夫妻財產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基于自愿的基礎,一般情況下采用此種約定方式的夫妻雙方都會將自己的財產或所得以約定方式確定為自己所有,但也不排除一方將其自己所有的個人財產或所得的部分以約定方式確定為另一方所有。
2、一般財產共同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及所得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該種財產約定制度夫妻雙方對另一方所有的婚前、婚后的財產均享有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五種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歸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該法條內容確定了夫妻雙方約定財產共同制或夫妻雙方未對共同財產做任約定的情形下,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種類,但財產共同制的約定在特殊情況下夫妻一方所得的財產歸其一方所有。對此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了五種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一)一方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屬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筆者認為,即使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作出了財產共同制的約定該法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財產也應屬夫或妻的當事一方所有。但該法條第(一)、(五)項規定,對作出財產共同制約定的夫妻雙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19條有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約定的除外。據此,若夫妻雙方對財產進行了財產共同制的約定,那么《婚姻法》第18條第(一)、(五)款所述財產應當歸屬夫妻共同財產。
3、部分財產共同制是指夫妻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范圍外的其他財產屬夫妻各自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
采用此種夫妻財產共同制度的約定,在約定財產范圍的方式上具有靈活性,夫妻雙方可約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共同共有則該約定范圍之外的財產均屬各自所有;也可約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則約定范圍之外的財產均屬共同共有。此種夫妻財產約定應當詳盡、準確地羅列出確定范圍內的財產。
夫妻雙方對財產作何種形式的約定,均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也即只要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對已約定的財產歸屬形式均可再次改變,重新確定。也可予以撤銷不作約定。對已確定夫妻財產的約定應當采用準確表述的書面形式,否則視為沒有約定,從而喪失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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