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女方獨自去做了個財產公證,哪知最終兩人的感情出現危機并為分財產打官司時,法院卻沒有認該公證。日前,大渡口區法院判決了這樣的關系并分割財產案。
同居六年今分手
王江與周琳原本是一對夫妻。結婚不到半年,因周想到澳門,遂提出假離婚。1999年9月,他們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寫明,雙方無共同財產、也沒有債權債務。
戲劇的是,結果周最終因種種原因未能前往澳門。之后,雙方仍以夫妻名義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六年之后,因感情出現危機,王江于去年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與周琳的同居關系,并分得一套房屋。他的理由是,他們在同居期間購買了兩套房屋,他理所當然應分割其中的一套。
女方單獨去公證
周琳卻表示,她和王只是有時居住在一起,并沒有同居關系。至于那兩套房屋,都是自己和父母出錢購買的,王要求分割的那套房屋是自己在2001年4月花10萬元購買(官司期間評估為23萬余元),房產證也是自己的名字。為了證明該房屋是她婚前的個人財產,她還在2003年4月30日到公證處進行個人公證。
同居財產應共有
法院進行了調查。鄰居證實,王、周二人在和鄰居及其他群眾相處時,一直以夫妻名義相稱,相互之間也是以“老公”“老婆”稱呼。大家都認為他們是夫妻。由于兩人離婚6年多一直未履行手續,法院為此認定他們是同居關系。
法院認為,周琳的個人婚前財產公證只有周單方簽字,而財產又是在同居期間取得,所以該房產屬于同居共同財產。最后判決公證的房屋產權歸王所有,王支付房款11萬元給周琳。(當事人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財產公證為何無效
該案中的財產公證為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昨日,大渡口區法院民一庭庭長劉國祥稱,處理同居共同財產,法院比照中關于的法律規定執行。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就推定為同居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是否同居財產,主要看財產取得的時間:如果是同居之前取得的,另一方不應該分割;如果是同居期間共同勞動取得的,雙方應當分割。同居期間進行財產公證時必須雙方到場,雙方還可以書面形式固定各自的財產證據。
同居前的財產,只需所有人單方公證就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爭議的房屋是兩人同居期間取得,而周是單方公證,該公證不能證明是單方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