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與王某于1993年12月登記結婚,2007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協議孩子歸王某撫養,王某支付李某現金13.2萬元,房屋、家電和鋪子經營權等歸王某所有。2007年10月25日雙方達成新協議約定:因李某有婚外戀情,雙方決定,取消原來離婚協議中王某支付李某現金13.2萬元的約定。但李某對新協議并不予認可,認為其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自己曾報警,派出所有報警記錄。李某要求王某支付13.2萬元現金遭到拒絕,遂訴諸法院。
分析:
雙方當事人所簽《離婚協議書》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的性質,其中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一般民商事合同沒有區別,在法律適用也并無二致。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以對離婚協議中的條款進行變更。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3.2萬元,但雙方登記離婚后,于2007年10月25日再次達成一份新協議,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支付13.2萬元。李某主張新協議是在受上訴人脅迫的情況下所簽,不能作為免除支付的依據,有報警記錄為證。報警記錄是公安機關對報案人陳述的有關情況的記錄,是單方作出的自行陳述,脅迫行為的事實難以查明,李某主張新協議是在受脅迫下簽訂的依據不充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見,如果李某認為對方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可請求人民法院對協議予以變更或撤銷。本案中,李某并未向法院申請變更或撤銷雙方簽訂的新協議,李某的訴訟請求將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