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秀于1998年與李虎結婚。劉秀操持家務,李虎經商,次年生一女。從此二人經常爭吵,于2001年因感情不和而離婚。李虎有兩套住房,皆是婚前財產?;橐銎陂g李虎經商所得,劉秀一無所知,法院也無法查清。法院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婚生女兒(因年齡?。┯蓜⑿銚狃B,李虎支付撫養費2000元/月至女兒滿18周歲時止;另李虎以一套住房的使用權、500元/月生活費幫助劉秀至其再婚時止。
本案中,劉秀因客觀原因,再就業困難,獨立生活能力差,離婚后無住房,不能維持本地最低生活水平,而獲得了李虎給予的困難幫助。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而以法律形式確認了生活困難一方在離婚時,有尋求幫助的權利。所謂“一方生活困難”,主要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具體地講包括下列幾種情形:
?。保x婚后無住處的;
?。玻袣埣不蚧加兄卮蠹膊?,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
?。常蚩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
?。矗渌钐貏e困難的情形。
生活困難的一方,要求對方給予適當幫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保环缴罾щy,確需幫助的;
?。玻硪环骄哂袔椭哪芰?;
3.幫助的形式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金錢,其中住房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4.接受幫助方沒有再婚。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而離婚時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的幫助則是相互扶養義務的延伸,是對配偶或原配偶的扶助或資助?,F代配偶扶養是雙向的,丈夫在妻子需要扶養時有幫助的義務,妻子在丈夫需要扶養時也同樣有幫助的義務。但實際上,由于婦女的經濟能力一般低于其丈夫,需要扶養幫助的主要是離婚婦女。
在判定是否應當給予幫助時必須考慮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
?。ǎ保└鞣降氖杖牒拓敭a。離婚時雙方的財產和收入有較大的差異時,收入較高、財產較多的一方有較高的支付能力,則其應對另一方盡扶養幫助義務的可能性就較大。雙方的財產和收入相差無幾時,進行扶養幫助的可能性就較小。有時,也可將家庭共同財產的大部分分給各方面能力較弱的一方,以避免或減少其對配偶的扶養幫助的需求。
(2)各方的就業能力。雙方目前和將來的就業能力是判定配偶扶養幫助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就業能力大大高于另一方的,就應考慮判定給付扶養幫助。如果是一方因年齡較大或有疾病喪失就業能力,或者因多年從事家務勞動耽誤或放棄了提高其就業能力的受訓機會,造成其就業能力大大下降的,法院就應當從公平原則考慮判決給付扶養幫助。
?。ǎ常狃B子女。對于在家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得扶養幫助,使其不用全日工作、有時間在家照顧子女。當然其前提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支付能力。
?。ǎ矗┗橐銎陂g的生活水平。如果雙方離婚一方收入較高或相當富有,有較高的支付能力的使配偶維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就應當將原有的生活水平作為一個給付扶養幫助的因素來考慮。
?。ǎ担┮环綄α硪环剿鞯呢暙I。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間幫助另一方接受教育或培訓,使其提高就業能力的,或者從事家務勞動,積極支持另一方的事業的,均可作為給付扶養幫助的考慮因素。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劉秀初中畢業,一直在家操持家務,無工作經驗可言,就目前就業形勢而言,難以找到工作,獨立生活,同時對其丈夫的事業是有貢獻的,其要求一定的扶養幫助是公平合理的,而李虎也具有幫助能力。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