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品的經濟利益體現在其使用過程中,知識產品在完成以后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給權利人帶來多大的經濟利益,同時知識產品作為一種所有權的客體,受法律保護的時間是有限
知識產品的經濟利益體現在其使用過程中,知識產品在完成以后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給權利人帶來多大的經濟利益,同時知識產品作為一種所有權的客體,受法律保護的時間是有限的,一旦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期限,就進入了公共領域,不受法律保護,也就不能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在離婚中須以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處置的知識產品是指,已經創作完畢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經濟利益,或者雖已使用但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品,對已經使用(如專利技術已轉讓給他人,取得了轉讓費),并獲得了經濟利益的知識產品,它的價值已經實現,并已特化為一種現實的有形的物質財產(如以貨幣為表現的稿酬,專利轉讓費等),亦即知識產權的收益,它屬于物質財產,按一般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
其次,知識產品能夠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的前提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確認,(在我國著作權的取得除外)并非任何一個知識產品都能得到法律確認而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并進而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知識產品的完成與獲得法律確認有一個時間上的間隔,也即知識產品在獲得法律確認以前對其是否能夠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尚是未知的,在此期間,對需要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對該知識產品進行處置,確定其歸屬是毫無意義的。但是在判決離婚時已經完成的知識產品而在判決離婚后獲得知識產權的,也應該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知識產品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權利人取得知識產權須依法申請,并經國家行政機關依法確認,但知識產品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權利人的所有權是依生產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該所有權是在夫妻關系存續間取得,因而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第三十一條的精神,當事人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其訴效為兩年,從知識產權獲得批準之次日起計算。譬如夫妻一方在法院判決離婚前已完成了一項創造發明,應確認該創造作為知識產品歸夫妻共有,而對其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應在取得專利權后進行。
第三,知識產品是無形產品,作為一個系統的完整的精神成果,不可能對它進行物理分割,因而對無形產品的分割,只能從價值量上來確定,然從前述知識產品的價值的實現方式,我們知道,知識產品的價值量是不確定的和不可預知,知識產品作為非物質產品,雖然可以物化在一定的載體上,但其實質內容卻是創作者的一種系統的完整的創造性思維,如果抽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就失卻入創造性、實用性的特點,也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基礎,顯然不可能象物質產品一樣,用 分身法 來對他進行處置。故只有采取推定分割的辦法來解決。所謂推定分割,是由共有人協商約定或由法院判決確是各方在知識 產品轉讓后的報酬分配比例,即份額。這種人為分割的所謂份額,只與繳納有關費用、轉讓知識產權的部分權能以及訂立知識產權實施許可合同后分配報酬有關,而與共有人實施發明創造無關。[3]這種分割在法律也是有據可循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 作為專利權的共有人相互之間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 在此之前各方則據此比例繳納有關費用(如申請費、年費等)。從目前來看,這種推定分割辦法是解決知識產品這種無形財產共有關系糾紛唯一有效的辦法,將其移植到離婚訴訟中解決夫妻在離婚時對知識產品這一共有財產的分割同樣是可行。如果離婚當事人不能就知識產品轉讓后所得報酬的分配辦法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第39條判決確定雙方的所占的份額。人民法院在對無形財產進行推定分割時,應結合有形財產的分割,以及有利于生產生活的原則來適當確定雙方當事人的份額。雙方當事人則藉此承擔繳納有關費用的義務和分享實施許可合同后所得報酬。譬如對夫妻共有的一部音樂作品進行分割時,不對該作品的歸屬進行確認,僅確定該作品使用后所獲報酬的分配比例。對美術作品、專利發明、商標等所有知識產品的分割概應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