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一些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對此,盡管我國婚姻法有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的規定,但夫妻在離婚訴訟中的該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一些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對此,盡管我國婚姻法有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的規定,但夫妻在離婚訴訟中的該協議內容應否得到法院的確認,筆者卻不能茍同。
一是受贈對象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較多,這些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活動因為仍需要法定監護人監護,對贈與財產不具有接收能力,所以這種受贈財產通常處于不交付狀態,如果法院用裁判文書加以確定,受贈子女在成年后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要求法院執行時,法院應否立案,立案后又如何處理遭遇尷尬。
二是贈與協議往往涉及房屋等不動產,這些財產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后才發生實際上的權屬轉移,也即這些財產在無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的情況下,贈與協議的效力尚處于待定狀態,如果法院用裁判文書加以確認,等于越俎代庖,且與我國有關的法律規定相悖。
三是為惡意串通,假離婚真逃債的當事人提供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可乘之機,嚴重地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該種協議經確認,在權屬尚未轉移前,如果當事人要求取消贈與,重新分割財產時,法院啟動何種程序,何種方式解決,贈與人是否還享有撤銷權遭遇尷尬;另一方面案外人在以贈與人為逃避債務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要求確認財產贈與協議無效時,法院如何處理,啟動何種程序予以確認又面臨尷尬。
當然,在離婚訴訟中也確實存在有既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又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將財產善意贈與的協商情況,但是,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對財產贈與協議的合法有效性應否審查,筆者仍持否定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