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子女的名義開戶購買股票是否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單德泰以離婚判決中對爭議財產的認定為據訴李希琳等分割以家庭成員之一名義購買的股票案 【問題提示】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
以子女的名義開戶購買股票是否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單德泰以離婚判決中對爭議財產的認定為據訴李希琳等分割以家庭成員之一名義購買的股票案
【問題提示】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與其共同生活的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子女的名義開戶購買股票,該股票是否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案情】
原告:單德泰,男。
被告:李希琳,女。
被告:單亮,單德泰、李希琳之子。
被告:單莉,單德泰、李希琳之子。
1999年,被告李希琳以離婚為由將原告單德泰訴至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該法院經審理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準予被告李希琳與原告單德泰離婚;并在該判決書中認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單亮名義開戶購買的市值51430.07元(人民幣,下同)股票是用家庭收入購買的,屬家庭成員共同財產,在本案離婚訴訟中不能合并審理,可另行起訴請求分割。故該案未對該股票作出分割處理。
原告單德泰與被告李希琳離婚之前,與兩個子女即被告單亮、單莉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在一起生活,經濟收人和其他財產沒有分開。
以被告單亮名義開立的股票賬戶截止1999年11月8日有股票新大洲A股票1549股,市值9960.07元;鹽田A股票400股,市值3960元;深石化A股票1000股,市值9630元;豐樂種業股票1000股,市值13980元;基金興華股票1萬股,市值13900兀。
2000年6月29日,原告單德泰又向天山區人民法院起訴稱:1999年我與被告李希琳離婚時,你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將以單亮名義開戶的用家庭收人的錢購買的股票51673.41元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不能合并審理,另案處理。現要求除給被告單莉6673.41元外,其余部分三人均分,我應分得價值15000元的股票,并要求將這些股票變為現金分割給我。
被告單亮答辯稱:法院判決書只是在經查部分說股票是家庭共有財產,對此并未征求我的意見,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希琳、單莉答辯稱:我們未對股票分割主張權利,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單亮的股票證據不足,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
【審判】
天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原告單德泰與被告李希琳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被告單亮名義開戶購買的股票應認定系家庭成員共有財產,因雙方對資金投人情況均未能舉證,原則上應由各當事人均等享有。因股票價值處于不確定狀態,原告要求分得15000元現金不妥,故不予支持。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于2000年9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新大洲A股票1549股,原告單德泰、被告李希琳、單亮、單莉各分得387 .25股。
二、鹽田港A股票400股,原告單德泰、被告李希琳、單亮、單莉各分得100股。
三、深石化A股票1000股,原告單德泰、被告李希琳、單亮、單莉各分得250股。
四、豐樂種業股票1000股,原告單德泰、被告李希琳、單亮、單莉各分得250股。
五、基金興華股票1000股,原告單德泰、被告李希琳、單亮、單莉各分得2500股。
上列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的標的是股票。被告單亮作為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員,以其名義開戶購買的股票是否屬家庭共有財產,即原告及另兩被告是否對以單亮名義購買的股票享有共有權,這是本案處理必須明確的一個問題。本案案情表明,原告單德泰與被告李希琳原系夫妻關系,后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單亮、單莉系原告單德泰與被告李希琳的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并工作,均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經濟收入沒有分開。在原告與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用家庭成員的收入以被告單亮的名義開戶購買的股票,應認定是其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原告單德泰、被告李希琳、單亮、單莉作為家庭成員對該股票均享有權利。
既然原、被告對爭議的股票均享有權利,那么各自應分得多少股票呢?這是本案處理必須明確的第二個問題。從本案事實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以共同的收入購買股票,當事人之間并沒有約定誰占有多少股票,而且發生爭議后也都不能舉證證明各自對爭議的股票享有多少股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認定本案爭議的股票屬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這種共同共有關系一般發生在夫妻之間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他們基于特殊身份或共同勞動而形成共有財產關系。本案原、被告對爭議的股票所形成的共同共有關系,正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和共同勞動。按照共同共有關系,他們對爭議的股票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
本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股票,即將他應該享有的股票變為現金分配給他,法院應否采納?這是本案處理需要明確的第三個問題。我們知道,股票作為一種財產權利的憑證,其價值是隨著股票市場的變化而變化的。股票價值有時高于購買股票時的股票價值,有時也會低于購買股票時的股票價值。如果法院選擇變價分割方法處理股票財產權利分割問題,難以做到公平合理,甚至有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院以實物分割方式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股票進行分割,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