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朱某和王某于1989年2月2日登記結婚,第二年生育一子。 2003年,劉某因生意應酬,認識吳某,并背著王某與吳某在外同居。2005年,王某發現朱某有婚外情,雙方發生爭吵,王某無法原諒朱某的背叛行為,但又考慮到兒子年幼,怕離婚對他傷害太大,于是和朱某簽訂了分居協議,雙方約定協議簽字日分居,孩子由王某撫養,撫養費由朱某支付。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雙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離婚。
協議簽訂后,朱某于2006年購房與吳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王某一紙訴狀將朱某訴至法院,要求與朱某離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雙方對于離婚都沒有異議,對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也沒有異議,唯一的爭議是朱某于2006年所購房產及分居后所得收入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朱某認為不應分割,理由是雙方已于2005年簽訂分居協議,自此雙方的收入應當各自所有。
王某認為應當分割,理由是雙方雖已分居但并未離婚,在正式離婚之前,雙方的所得收入都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共同財產就應當分割。本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雙方離婚,并于王某提起訴訟前雙方的收入進行平均分割。
律師點評
法院的判決其實是認定分居期間夫妻一方所得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婚姻的存續為基礎,不以分居為基礎,分居只是分開生活,并不是婚姻關系的結束。
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在不屬于第18條的情況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收入或財產均屬于夫妻共同。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
顯然分居期間所得財產不屬于該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是對夫妻分居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明確規定。本案朱某和王某分居期間的財產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