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約定或法院判決、調解均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
在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適用上述規定,但是,對于夫妻之間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其約定僅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即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了當事人就共同債務的處理約定的,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債權人要求執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夠證明該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