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如果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或者另一方有無履行的義務,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也是通行的做法。但是,由于強制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法律賦予執行機構的裁決權是有限的,對于生效法律文書未直接確定的夫妻一方為履行義務主體的情況,則要根據不同情況,依據法律規定執行,不能一概而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夫妻共同債務是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1)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沒有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的,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它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除此之外,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根據《婚姻法》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二)》第12條、第14條的規定,夫妻在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受益;(三)知識產權的受益;(四)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明確了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婚姻法》第1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一)一方的;(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清償對外債務與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沖突
夫妻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約定或法院判決、調解均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在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適用上述規定,但是,對于夫妻之間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其約定僅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即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了當事人就共同債務的處理約定的,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債權人要求執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夠證明該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