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首先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分清家庭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界限。
家庭共同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例如,家庭成員共同投資建造的房屋,家庭經營的工商業、農副業的收入或以共同收益所購買的財產均屬此類。現在相當多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家庭中,子女在結婚后,子女的配偶一方加入家庭時,工商登記登記內容沒有任何變更。子女的配偶一方平時只是領取每月幾百元的零花錢。離婚時,工商部門檔案中根本沒有子女配偶一方為合伙人等資料。這樣造成了子女配偶的一方名下沒有任何的財產的現象。實踐中應當認定這類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所得為家庭共同財產;家庭共同財產屬于家庭成員共有。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具體分為七類:
1. 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如工資、獎金、津貼、福利;
2. 用勞動報酬添置的財產;
3. 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
4. 知識產權的收益;
5. 因繼承得到的財產,但遺囑確定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6. 因贈與得到的財產,但贈與合同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7. 其他應當歸夫妻共有的財產,如夫妻一方偶然中獎所得的獎金等。
新婚姻法實施之前,夫妻個人婚前財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原規定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經過八年的,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新婚姻法實施后,這一財產轉化制度已經被不再適用。
夫妻的個人財產是指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具體分為六類:
1.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如女方的嫁妝;
2. 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失賠償金等;
3.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 夫妻一方的專用生活用品;
5. 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
6. 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如下崗職工買斷工齡款。
在無法確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實行的是共同共有制,它原則上不考慮各方對財產貢獻的大小或收入的有無及高低,離婚時一般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判決。”協議分割,只要雙方自愿即可,堅持自愿原則,沒有固定的比例。按均等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也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除此之外,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還應體現:
1. 照顧婦女、未成年子女的原則;
2. 有利于生產和生活的原則;
3. 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
4. 尊重當事人意愿,財產約定優先于法定的原則。
司法實踐中,較難處理的是公司股權和房屋(包括部分產權房)的分割。對于房屋的分割,夫妻雙方均要爭取產權的,可采用競價的辦法,誰同價高由誰取得,取得的一方應給予另一方相當于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否則,應由房地產評估部門進行估價,予以確定價值,由取得一方給予另一方評估價值一半的補償。涉及公司股權的問題,因《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權不能隨便轉讓,分割股權涉及到其他股東的利益。采取的辦法是將股份歸原持股人所有,由持股人給予另一方相應股份一半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