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冼某,男。
被告:梁某,女。
原告冼某與被告梁某于1990年春節后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91年1月7日自愿登記結婚,雙方均屬再婚。雙方婚后無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的感情較好,近年來雙方因在處理原告女兒的生活和教育問題上意見不一而產生矛盾,并為此經常吵鬧。2001年3月底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同時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房屋和摩托車等。另查,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因其工作單位轉制解除勞動合同,收取了單位發放的買斷工齡款29490元。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該2949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應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宣判后,原告冼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因工作單位轉制解除勞動合同收取的買斷工齡款29490元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歸原告個人所有,不能作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述款項是冼某單位因企業體制改革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給冼某的買斷工齡款,該款也是為冼某今后再就業提供的資助和保障,帶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精神,買斷工齡款應認定為其個人財產。故改判買斷工齡款歸冼某所有。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冼某所收取的買斷工齡款29490元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此應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買斷工齡款系原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的規定,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第二種意見認為買斷工齡款是用人單位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對原告個人的補償,具有個人屬性以及帶有一定的再就業風險,如同上述規定中的“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補助費應歸其本人所有”一樣,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買斷工齡款應當屬于夫妻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本案中,原告冼某因其工作單位轉制而解除勞動合同,收取了單位發放的買斷工齡款29490元,上述款項是原告單位因企業體制改革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給其的買斷工齡款,該款也是對原告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時期內得以繼續謀生、減少生存風險的一種經濟扶助,也是為原告今后再就業提供的資助和保障,帶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以這種形式所得的財產,在本質上與其平時的工資、獎金等普通勞動所得有明顯的區別。
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了較大限制,雖然“買斷工齡款”、“辭職補償金”等特殊而又常見的財產形式未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提及,但從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來看,體現了將一些具有嚴格人身屬性的財產不被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立法思想,而“買斷工齡款”、“辭職補償金”正是由于其特殊性而與一定的人身密切相關。對勞動者來說,買斷工齡款、辭職補償金是以放棄長期、穩定的勞動期待收入為代價換來的,同時,在競爭激烈的現代社會,勞動者失去工作也就等同于生存面臨危機,因此“買斷工齡款”、“辭職補償金”無疑對勞動者失去工作崗位應歸其本人所有“一樣,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買斷工齡款應當屬于夫妻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