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邵某之夫錢某于2001年8月3日因車禍身亡。9月16日錢某的兒子錢某某、兒媳張某某與邵某為繼承遺產訴訟到法院。經法院同年12月1 3日判決,其中被告邵某與錢某生前買的10張(共200元)有獎儲蓄券,5張歸被告所有,另外的5張是遺產,按析產金額亦判歸被告所有。2002年4月銀行公布中獎號碼,邵某所持的10張有將儲蓄券中有一張中了一等獎6000元。二原告得知后認為這6000元有一半是遺產,應當重新繼承,為此與被告發生糾紛,協商不成,訴訟到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在繼承判決時歸被告邵某所有的5張儲蓄券,沒有標明號碼,又因為在繼承判決時沒有對如果中獎應歸誰所有作出判決,因此判決:獎金6000元其中3000元歸被告邵某個人,余下的3000元為遺產,由錢某某、張某某和被告邵某各繼承1000元。
評析
一、這6000元獎金應當是邵某與錢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法院在處理繼承案件中,對200元儲蓄券進行了分割,其中一半(100元)是邵某所有,另一半(100元)是遺產,判決歸邵某所有。從表面上看,儲蓄券是歸邵某所有,但實質上法院的判決是就財產價值而言的,是對200元儲蓄券價值所有權的裁決。200元儲蓄券之所以能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就是因為儲蓄券具有200元的價值。如果沒有200元的價值,法院的判決就沒有意義。所以,法院的判決并非儲蓄券本身而是200元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并沒有明確儲蓄券中獎所得獎金的,歸屬問題。
其次,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200元儲蓄券具有價值和中獎兩種屬性。200元儲蓄券作為財產的一種表現形式與其它財產不同,它一方面具有200元的價值屬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中獎的屬性,
即參與進行兌獎活動。這兩種屬性又表現為兩種權利,即200元價值所有的權利和參與兌獎的權利。雖然經法院判決儲蓄券所有權發生了變化,但法院判決所發生的權利轉變只是200元價值的轉變,而參與兌獎的權利沒有變化,仍屬于邵某和錢某共同所有。
二、6000元為邵某與錢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財產,應按《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分割遺產, 即應將6000元的一半分出為邵某所有,其余3000元為被繼承人錢某遺產, 由原、被告三人繼承,各應繼承1000元。